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07號原 告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 理人 蘇育民律師被 告 吳佳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顧問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為正壓系統製造及抗菌噴塗施工之目的,與被告簽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向伊提供施工技術指導及其他顧問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1條約定,被告有參與原告相關會議提供顧問服務之義務,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伊之機密資訊(契約約款內容如附表所示)。伊於簽約後陸續預付顧問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91萬元,惟被告經通知於112年1月13日、6月9日、11月3日及113年5月10日參與會議,均拒絕參加,未提供任何顧問服務。且被告擅自執系爭契約對外融資,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伊已於114年2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4年3月3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保有伊預付之委任報酬191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僅在原告要求提供顧問意見或技術協助時,依約提供服務,毋須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自簽約起迄今,未曾要求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產品或施工技術提供服務,亦未曾要求伊參與任何會議,應係原告目前尚無製造或施工問題,故未要求伊提供顧問服務。又伊未參與原告業務,系爭契約中亦無原告所稱之機密資訊,自無洩漏原告機密之情事。且伊目前已收取之服務報酬為15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91萬元。另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為5年,原告應每半年給付50萬元,如原告欲單方終止契約,應給付合約終止前之顧問報酬250萬8,333元,扣除已付150萬元,原告尚應給付100萬8,33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為期5年,原告每半年支付顧問報酬50萬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顧問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抗辯其僅須在原告要求提供顧問意見或技術協助時,提供服務,亦未據原告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契約第1條約定參與會議提供顧問服務
、執系爭契約對外融資而違反契約第4.1條之保密義務,原告已單方合法解除契約為由,主張被告保有顧問報酬屬不當得利。然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係在原告通知後提供顧問服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參與112年1月13日、6月9日、11月3日及113年5月10日會議云云,雖以前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5至92頁)。然上開會議紀錄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召開會議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受通知參與會議。原告另主張被告執系爭契約對外融資已違反保密義務云云,復未具體表明所稱之機密資訊為何,而未盡主張責任。況原告雖稱其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並未表明其法定終止權之依據,遍閱系爭契約之契約約款,亦無何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原告就其主張有權單方終止契約乙節,亦未盡主張責任,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就主張其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及原告得單方終止
契約等事實,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並非可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則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顧問報酬,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懿渲附表(契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