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 告 高一瑛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高楷閎
姜名軒
姜妙宣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啓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高啓輔(以下提及被告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6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高楷閎應給付原告25萬9,6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姜名軒應給付原告4萬6,8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姜妙宣應給付原告4萬6,8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5年6月2日當庭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係就金額部分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部分利息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康齊芳(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3年8月25日死亡,原告依其遺囑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等三筆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等三戶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過戶予兩造,並先墊付因執行繼承所需繳納之遺產稅180萬5,041元、地價稅5萬0,915元及遺囑執行人第一、二階段服務費10萬3,767元(其中7萬7,474元先由原告墊付、2萬6,293元由姜妙宣墊付),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則因逾繳其應分擔遺產稅額及費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各自繼承遺產淨值佔康齊芳全部遺產淨值之比例(所謂淨值係指扣除不動產貸款之負債後之價值),分擔上述稅捐及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⒈高啓輔應給付原告26萬3,985元,其中25萬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383元自114年8月5日當庭擴張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高楷閎應給付原告26萬3,985元,其中25萬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383元自114年8月5日當庭擴張請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姜名軒應給付原告4萬0,5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姜妙宣應給付原告4萬0,5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賦稅公平原則,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額應由六位繼承人平均分配,應依此計算各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公平。又康齊芳於113年8月25日死亡,依法繼承人最遲需於9個月內即114年2月24日前完成遺產稅申報,惟原告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即提前於113年10月21日夥同遺囑執行人江志和繳清稅款,無視其他繼承人尚有繼承負債,是原告因而產生之利息應由其自行負擔,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4年2月25日。又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地價稅繳款事宜,擅自重複繳納,應由原告委託遺囑執行人江志和辦理退稅,不得列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㈠兩造「繼承淨額佔繼承總淨額」比例,分別為原告:48.6%、
被告高楷閎、高啓輔:均12.6%、被告姜名軒、姜妙宣:均1.91%。
㈡遺囑執行人第一、二階段服務費10萬3,767元,原告支付7萬7,474元、姜妙宣支付2萬6,29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稅180萬5,041元及地價稅5萬0,915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後,自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負擔償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然如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致繼承人非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之情形,抑或被繼承人遺有多數遺產,而就各該遺產指定不同繼承比例時,即無從概依法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負擔比例。審酌前揭實務見解意旨,無非謀求各繼承人就遺產所獲利益與所應負擔間之公平,亦即繼承遺產份額較多者應按其比例負擔較高額之稅捐或費用,反之亦然。是於無從概依法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負擔比例之情形,以各人繼承淨值所占整體遺產淨值之比例作為分擔依據,應屬適當。
⒉經查,原告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而先行支出遺產稅180萬5,
041元及地價稅5萬0,915元(合計185萬5,956元),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康齊芳本人以遺囑,就所遺各該遺產分別指定由不同繼承人以不同比例繼承,有其遺囑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即屬前述無從概依法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負擔比例之情形,應以各人繼承淨值所占整體遺產淨值之比例作為分擔依據較屬適當。基此,兩造「繼承淨額佔繼承總淨額」比例,分別為原告48.6%、高楷閎及高啓輔各12.6%、姜名軒及姜妙宣各1.91%(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所墊付遺產稅及地價稅,即應由被告依下表所示數額分擔。
被告 繼承淨額佔繼承總淨額比例 應負擔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高楷閎 12.6% 23萬3,850 1,855,956x12.6%= 233,850.4 高啓輔 12.6% 23萬3,850 姜名軒 1.91% 3萬5,449 1,855,956x1.91%=35,448.7 姜妙宣 1.91% 3萬5,449
⒊至原告雖主張地價稅應依「各人繼承樓層、比例及稅地種類
所課稅額」比例分擔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地價稅係稅捐機關於康齊芳死亡後之113年11月間所核課,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遺囑執行人江志和地政士於113年11月12日辦理完竣,有江志和所提出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上述地價稅係康齊芳死後、辦理繼承登記前,為管理上開遺產所生之稅捐,亦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應與遺產稅同視為「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而以兩造「繼承淨額佔繼承總淨額」比例分擔為妥。是原告主張地價稅費用應由兩造以「各人繼承樓層、比例及稅地種類所課稅額」,尚非可取。⒋再者,地價稅部分,被告雖抗辯被告亦有繳納,是原告擅自
重複繳納,原告應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其繳納地價稅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北司調卷第27頁),繳款日期為113年11月4日,被告提出高楷閎繳納地價稅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9頁),繳款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顯然重複繳納者為高楷閎,並非原告。
又原告於113年11月4日繳稅時,被告即因而免去納稅義務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擔。至於向稅捐機關申請退款之手續簡繁,核與民事關係上是否構成、應否返還不當得利,全然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⒌末者,被告雖抗辯基於賦稅公平原則,遺產稅免稅額及扣除
額應由六位繼承人平均享有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包含稅負在內之因遺產所負債務,對外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所定起課數額或其級距,亦是全體繼承人對外即對稅捐機關所負之責任問題,至於繼承人之間,尚無起課數額或級距規定之適用。反之,各繼承人既按其繼承淨值佔整體繼承淨值之比例享有利益(即繼承遺產),自應按同樣比例負擔義務(即負擔稅捐及費用),始屬公平。如採被告之見解,如有多數繼承人,各自繼承數額均在起課數額或特定級距之下,全體繼承總額則在起課數額或特定級距之上,豈非全體繼承人對外應納稅或納較高稅額,對內卻互無任何內部分擔,實於理不合。況且,被告所提出計算方案,反而導致姜名軒、姜妙宣雖有繼承遺產卻完全毋庸負擔稅捐或費用之情形,暨原告負擔逾越其繼承所得範圍之稅捐或費用之情形(參附表三),均殊非事理之平,無可遽採。
㈡遺囑執行人服務費部分:
執行康齊芳遺囑所生之遺囑執行人服務費用,分為第一階段7萬7,474元及第二階段2萬6,293元,第一階段由原告付訖,第二階段由姜妙宣付訖,有江志和所提出說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就原告所付清之第一階段費用7萬7,474元,亦應依前揭比例負責,詳如下表:
被告 繼承淨額佔繼承總淨額比例 應負擔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高楷閎 12.6% 9,762 77,474x12.6%= 9761.7 高啓輔 12.6% 9,762 姜名軒 1.91% 1,480 77,474x1.91%=1479.7 姜妙宣 1.91% 1,480
至於第二階段服務費,既非原告所墊付而係由姜妙宣所墊付,顯不生原告因墊付第二階段費用受損並致被告不當得利之問題,此部分請求,顯無可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應依下表「總計」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 遺產稅及地價稅 遺囑執行人第一階段服務費 總計 高楷閎 23萬3,850 9,762 24萬3,612 高啓輔 23萬3,850 9,762 24萬3,612 姜名軒 3萬5,449 1,480 3萬6,929 姜妙宣 3萬5,449 1,480 3萬6,92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之債,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下表「送達日」欄送達被告,有下表所示送達證書可查,則原告請求自下表「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被告 送達日 送達回證卷頁 利息起算日 高啓輔 113年12月31日 北司調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4年1月1日 高楷閎 114年1月3日寄存,000年0月00日生效 北司調卷第73頁至第75頁 114年1月14日 姜名軒 114年1月3日寄存,000年0月00日生效 北司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 114年1月14日 姜妙宣 114年1月3日寄存,000年0月00日生效 北司調卷第81頁 114年1月14日
至被告抗辯因遺產稅申報末日為114年2月24日,故本件利息應自114年2月25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上述費用而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於原告代墊費用時即已發生;又原告係依前述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未定期限金錢給付之債,被告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核與公法上繼承人遺產稅法定申報期間並無關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幣別:元/新臺幣)被告 應給付數額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擔保金 高啓輔 24萬3,612 114年1月1日 8萬1,000元 高楷閎 24萬3,612 114年1月14日 8萬1,000元 姜名軒 3萬6,929 114年1月14日 1萬2,000元 姜妙宣 3萬6,929 114年1月14日 1萬2,0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幣別:元/新臺幣)原告主張(小額差距為原告無四捨五入) 金額 高啓輔、高楷閎 高一瑛 高啓偉、姜名軒、姜妙宣 遺產淨值總和(A1) 35,560,407 9,003,421 17,284,773 9,272,213 國稅局應納遺產稅總額(C1) 1,805,041 457,012 877,373 470,656 原告主張之遺產稅應納數額(D1=繼承人淨值/遺產淨額總和A1*國稅局應納遺產稅總額C1) 1,805,041 228,506 228,506 877,373 401,434 34,611 34,611
附表三:被告抗辯(幣別:元/新臺幣)被告主張 金額 高啓輔、高楷閎 高一瑛 高啓偉、姜名軒、姜妙宣 遺產淨值總和(A) 35,560,410 4,501,711 4,501,711 17,284,774 7,908,492 681,861 681,861 免稅額及扣除額總和應平分(B2) 17,510,000 2,918,333 2,918,333 2,918,333 2,918,333 2,918,333 2,918,333 課稅遺產淨額(C=A-B2) 17,510,000 1,583,378 1,583,378 14,366,440 4,990,159 -2,236,472 -2,236,472 遺產稅應納數額(D=C*10%) 1,751,000 158,338 158,338 1,436,644 499,016 -223,647 -223,647 高啓輔 高楷閎 高一瑛 高啓偉 姜名軒 姜妙宣 被告主張因為姜名軒、姜妙宣課稅遺產淨額為負數,其免稅額由其他人平分(B3) 17,510,000 4,036,570 4,036,570 4,036,570 4,036,570 681,861 681,861 被告主張課稅遺產淨額(C2=A-B3) 18,050,410 465,142 465,142 13,248,204 3,871,923 0 0 被告主張之遺產稅應納數額(D2=C2*10%) 1,805,041 46,514 46,514 1,324,820 387,192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