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33號原 告 陳松鈴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哲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法律關係,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至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有特別規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目前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建築物未經申請門牌編釘,而已持有門牌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編釘,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是此等門牌相關之申請事項,存在於人民與戶政事務所即行政機關間,核屬公法上之爭議。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建物所有權存在。惟遍觀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係對於上開門牌號碼應編釘原告所有之建物,屬對於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編訂之問題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既係針對門牌號碼之編釘事項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補正說明:㈠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為有特別規定得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㈡又對被告何嘉哲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四、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為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