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34號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被 告 陳家璽
陳心怡林文月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家璽、陳心怡、林文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71,852元;㈢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已生之利息93,418元。嗣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12元(見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家璽、陳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璽為訴外人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威翔旅行社)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威翔旅行社名義向伊購買機票7筆,機票款共計359,264元未付。威翔旅行社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陳家璽、陳心怡、林文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分期償還欠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6期償還(前3期每月30,000元,後3期每月89,755元),自簽約時起需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如未依約清償,需以欠款總額359,264元之20%即71,852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威翔旅行社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36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1,852元,合計122,212元。被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12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文月到庭陳稱: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家璽、陳心怡
不在國內,該協議書是針對威翔旅行社,如要伊清償,無法一次給付,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家璽、陳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交易應收明細表
、清償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2份、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彰化地院卷,下稱彰院卷,第15-21頁、卷第37頁),被告林文月到庭亦不否認由其代理陳家璽、陳心怡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卷第32頁),被告陳家璽、陳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50,36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1,852元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甲方(按即威翔旅行社)未於各
期之清償日,清償該期應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之金額,視為各期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乙方附件所示之欠款總額359,264元之20%即71,852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自違約日起,按日以年息15%計算剩餘欠款之利息。」(見彰院卷第15頁)。查威翔旅行社自第2期款開始,每期款項均有遲延或不足額清償之情形(見卷第37頁),本院審酌威翔旅行社第1期如期清償,自第2期起至第5期,大致按約定數額清償,惟各期均延後3至6日不等始清償,第6期僅清償不到1/2,迄今仍未完全清償等違約情節(見卷第37頁),威翔旅行社未如期清償欠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款項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及現時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協議書不論違約情節,一律約定以欠款總額359,264元之20%即71,852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0,360元,及違約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文月部分依聲請,就被告陳家璽、陳心怡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7,090元,但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22,21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1,890元,至逾此範圍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被告向原告購買機票明細(民國/新臺幣/元)交易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 單價 應收金額 112.4.26 00000000 1 23,188 23,188 112.4.28 00000000 1 12,558 12,558 2 159,509 319,018 112.5.18 00000000 1 1,500 1,500 1 1,500 1,500 1 1,500 1,500 合計 359,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