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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36號原 告 林詠茵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被 告 陳琨𧫱

陳秉勳

楊逸暉

張力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琨𧫱、被告陳秉勳、被告楊逸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琨𧫱、被告楊逸暉、被告張力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琨𧫱、被告陳秉勳、被告楊逸暉連帶負擔75%,餘由被告陳琨𧫱、被告楊逸暉、被告張力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關於命被告陳琨𧫱、被告楊逸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第1項關於命被告陳秉勳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陳秉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琨𧫱、被告陳秉勳、被告楊逸暉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關於命被告陳琨𧫱、被告楊逸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第2項關於命被告張力仁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3,000元為被告張力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琨𧫱、被告楊逸暉、被告張力仁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秉勳、張力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力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李蓉蓉」,向伊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1時55分許,匯款34萬元(下稱系爭34萬元款項)至張力仁於112年5月5日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系爭34萬元款項匯入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予以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伊佯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100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故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等語,致伊再次陷於錯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指示陳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被告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物。伊即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予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收受伊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伊,陳琨��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34萬元之損害,被告既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34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力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逸暉、陳琨𧫱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陳秉勳、張力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琨𧫱、楊逸暉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琨𧫱、楊逸暉於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本件請求表示認諾,已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已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陳琨𧫱、楊逸暉連帶給付1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秉勳、張力仁應連帶賠償其134萬元損害,茲就其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陳秉勳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陳秉勳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李蓉蓉」,向伊詐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100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故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並指示陳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物。伊即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予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公司收受伊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伊,陳琨𧫱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968號鑑定書、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卷第23至43頁),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外,復為陳秉勳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案件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見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卷第47至49頁),堪信為真實,是陳秉勳故意與陳琨𧫱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100萬元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陳秉勳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陳秉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秉勳賠償其因上開行為所受10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秉勳給付100萬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⑵原告另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34萬元款項

,陳秉勳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就陳秉勳與詐取系爭34萬元款項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陳秉勳前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證明之。此外,原告復未能對於陳秉勳就上開部分損害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陳秉勳與張力仁、陳琨𧫱及楊逸暉連帶賠償系爭34萬元款項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張力仁部分:

⑴原告主張張力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5月5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系爭兆豐帳戶設定2個遠東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李蓉蓉」,向伊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1時55分許,匯款系爭34萬元款項至系爭兆豐帳戶,系爭34萬元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予以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有系爭兆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0號卷第19至21頁),且張力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張力仁故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34萬元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其因上開行為所受34萬元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力仁給付34萬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

⑵原告另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100萬元款項

,張力仁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張力仁與詐取系爭100萬元款項之人間存在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能證明該部分所生損害與張力仁前揭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張力仁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損害間存在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與陳秉勳、陳琨𧫱及楊逸暉連帶賠償系爭100萬元款項之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力仁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有關命陳琨𧫱、楊逸暉給付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