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37號原 告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生貴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23年3月28日所為案件編號HCMP2174/2017號訟費評定證明書(如附件一所示)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就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香港公司)有相關紛爭,原告遂依香港地區之法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作成案件編號HCMP2174/20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訟費評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第一號訟費單),且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一號訟費單業已確定,其中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具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性質,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116,086.83元之訴訟費用。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可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規定,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並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並未強制律師代理,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得列入裁判費。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將律師服務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立法原則有間,業已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應許可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富利香港公司有相關紛爭,原告遂依香港地區之法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香港高等法院作成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其中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具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性質,且因被告未對之提起異議或上訴而確定,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116,086.83元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一號訟費單、系爭判決等件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99、253至2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訴請許可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第一號訟費單是否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經查:

㈠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

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法文雖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然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互參照可知,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我國亦承認其效力,亦應得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應係指廣義之裁判而言,包括判決與裁定。因此,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基本國策、基本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得依本款以裁判內容及訴訟程序違背公共秩序為由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效力,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立國精神、基本國策、基本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自不應承認該外國裁判之效力。

㈡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具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性質,且被告

未對之提起上訴或異議而確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系爭第一號訟費單應為一外國確定裁定,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第一號訟費單將律師費列入訴訟費用內,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虞。然律師費是否納入為裁判費之一部,及可否命他造負擔之律師費,此純屬立法制度之選擇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雖不將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納入裁判費,惟第三審程序則將律師費納入裁判費之計算項目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足見縱於我國亦非全然不承認律師費納入裁判費之制度,系爭第一號訟費單之內容,並無違反我國立國精神、基本國策、基本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等公共秩序,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一號訟費單為外國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應承認其效力,原告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件一: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