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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生貴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保慈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地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8,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本件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356,087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768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