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62號原 告 王定坤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雄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62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00號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22元,惟原告繳納二筆各20,922元,有民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告就其重複繳納之20,922元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該部分溢繳裁判費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