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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景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定坤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智雄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係由王定坤(變更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景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景全公司與被告簽有委任契約,惟被告未履行委任工作等情,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支款、前期款、佣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652,000元(本院卷㈠第148、201至2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景全公司為原告,本於起訴時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景全公司1,652,000元(本院卷㈠第329頁)。經核變更前、後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景全公司之聲明核算為1,652,000元。是景全公司應就變更後之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景全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景全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