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66號原 告 畢台榮被 告 吳靖澄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13分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14分許起,假冒檢警人員身分與原告聯繫,並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款項及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及16日之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各68萬元現金及其所申設之郵政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被告旋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收受現金及提款卡之同日分別至臺北龍江路郵局提領郵政帳戶內款項共14萬7,000元、富邦銀行延平分行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共14萬8,000元,並將上開收得及領得款項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小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以獲取報酬。原告因此受有165萬5,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及16日之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各68萬元現金(共計136萬元)及2張提款卡予被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持上開提款卡盜領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29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165萬5,00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復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洵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刑法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5萬5,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由被告於刑事庭當庭簽收,有上開起訴狀正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