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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67號原 告 張雄仁被 告 吳靖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胖虎」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收得財物及領得款項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檢察官身分與原告聯繫,並以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原告(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詐欺手法知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30巷口,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846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241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原告臺銀846帳戶、原告臺銀241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持如附表「金融帳戶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提領140萬元,被告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小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指述、原告於另案所提出證據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原告臺銀84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臺銀24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查詢資料(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Google Map查詢畫面截圖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第7至14頁、第33至71頁、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8頁、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53頁、第275至295頁、另案卷第98至99頁)可考,且被告前揭所為,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亦有另案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9頁)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40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同時15分許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2 112年10月28日上午8時47分許至同時50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14分許至同時17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4 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時21分許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5 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6分許至同時59分許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6 原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至同時56分許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7 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2分許至同時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8 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27分許至同時30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9 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同時43分許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10 112年11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至同時18分許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