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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69號原 告 張瑜芳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張庭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李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800,000股中之805,540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召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3年股東臨時會) ,作成選任張敦凱、林映秀、林群書為董事、劉純穎為監察人之決議,被告並以上開決議變更董監事資料登記;又於114年2月3日召開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4年股東臨時會),作成董事長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董事之報酬每月20萬元、監察人之報酬每月10萬元等決議。而系爭113年股東臨時會出席及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994,460股,分別為訴外人張敦凱、余惠卿、張俊雄持有之360,850股、41,730股、591,880股;系爭114年股東臨時會出席及代理出席之股份總數952,730股,分屬張敦凱、張俊雄持有之360,850股、591,880股。然張俊雄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所遺591,88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原告與張敦凱共同繼承,且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張敦凱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縱張敦凱為張俊雄之遺囑執行人,但行使公同共有股權而出席股東會並非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系爭股份自不得計入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數額而不成立。又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乃積極減少被告財產,嚴重侵害原告利益,顯非管理遺產之職務範圍而屬權利濫用,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為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13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0325號函核准所為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印章、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系爭11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亦未能提出實體股票為證,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張敦凱為張俊雄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依法可代理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故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之表決數已符合門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召開之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因張敦凱所代表行使張俊雄之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故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出席數門檻,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114年7月2日之股東名簿未列載原告姓名,原告未持有實體股票,故原告非公司股東云云,惟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00,000股,依被告113年11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805,540股,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參以被告於114年5月22日發函予原告稱「……而張敦凱先生來函資料明顯與貴股東在本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持股數805,540股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之股東名冊已登載原告為其股東甚明。又被告之股票為記名式發行之股票,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第8條之1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事前之書面同意,並應填具讓股書向被告申請更名(見本院卷第271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並未見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後有何轉讓持股情事,被告除未提出斯時後之股東名簿外,亦未提出股權讓與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酌參,僅空言辯稱股東名簿上未載有原告姓名云云,尚難憑信。況被告所稱113年11月14日股東名簿登記不正確,原告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乃屬彼等間就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其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被告依法仍應以113年11月14日股東名簿現所記載之原告為其股東。是以,原告既為被告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並載明股份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未持有實體股票,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

㈢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得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換言之,屬於遺囑範圍內之遺產,均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責。查被告之股東張敦凱持有被告股份306,850股,原告與張敦凱之被繼承人張俊雄則持有591,880股,張俊雄生前於113年4月17日書立遺囑,將其所有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全數分配由張敦凱繼承,並指定張敦凱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認證書、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則張俊雄就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立有遺囑為分配,張敦凱既為遺囑執行人,自得為管理遺產之行為,而關於系爭股份股東權之行使,屬於遺產管理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由張敦凱行使之。又如張敦凱執行職務有損害被繼承人利益之虞,亦僅屬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另依民法第1218條等規定將其解任,以完成遺囑執行之問題,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基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俊雄之系爭股份,不得列入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礙難憑採。準此,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除原告個人持股外,加計系爭股份之股數,分別已有994,460股、952,730股股東出席,此有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委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門檻,原告主張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未達法定數額,所為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13年、11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請求被告塗銷於114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0325號函核准所為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印章、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