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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70號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告 張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附圖紅色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面積165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日止,另每月給付原告275元。」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號之土地,於今年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9萬1,1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而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暫先以此面積為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依據,實際占有土地之面積以嗣後測量結果為準),折合約49.9125坪,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7,029元(計算式:9萬1,100×49.9125=454萬7,02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2項,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3元(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為止,計算式:5,144+275÷31×1=5,152.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仍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萬2,182元(計算式:454萬7,029+5,153=455萬2,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6,3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548元(計算式:5萬4,852-2萬6,304=2萬8,5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