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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74號原 告 趙晋偉被 告 趙正宜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有產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私人樓梯及門為原告專有產權,被告應即排除妨害,包括:㈠被告應歸還私人樓梯及門的鑰匙,解除對原告專有產權的妨害。㈡移除安裝於私人樓梯牆面的排氣管及相關設施,恢復樓梯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340元。嗣經過歷次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私人樓梯鐵門回復前手所設立之門鎖鎖芯並返還原告使用權。二、被告應將於110年9月16日新增違法設置之排氣管拆除。三、被告應返還占有使用費25萬6000元。四、被告應返還複丈測量費7180元。五、確認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之占用行為屬非法占有,並不得再妨害原告使用專有產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私人樓梯專有產權被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及同區段121之2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並為龍苑公寓大廈(下稱龍苑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通往系爭地下層共有兩處樓梯,一個是公共樓梯:位於八德路三段121之1號與121之2號之間,為住戶公共使用,連接121之1號與系爭地下層;另一為位於八德路三段121之4號旁私人樓梯(下稱私人樓梯),僅通往系爭地下層,屬原告專有產權範圍。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私人樓梯鐵門之門鎖、將系爭地下層之玻璃門更換為防火門,且拒不交付原告鐵門門鎖鑰匙,另於110年9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發電機排氣管貫穿私人樓梯牆面,妨礙通行並影響原告招商出租價值,上揭行為均對原告專有產權的使用及管理造成妨害,並致原告所有損害。排氣管違法占用原告私人樓梯面積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800元/月租金計算,自110年9月至114年12月共40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費25萬6000元,及複丈測量費用718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私人樓梯鐵門回復前手所設立之門鎖鎖芯並返還原告使用權。㈡被告應將於110年9月16日新增違法設置之排氣管拆除。㈢被告應返還占有使用費25萬6000元。㈣被告應返還複丈測量費7180元。㈤確認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之占用行為屬非法占有,並不得再妨害原告使用專有產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龍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苑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3年12月22日龍苑大廈管委會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後卸任。被告出入通往系爭地下層樓梯、更換樓梯門鎖及處理發電機事宜,均係為了執行管委會對大樓公共設施之維護、檢查、修繕義務,均屬合法行為或行使正當職權,難認屬侵權行為。出入地下室有2個門,一個門營業用進出即原告主張之公共樓梯,鑰匙由現任主委、121之1號、121之2號地下室所有權人持有,原告可自由通往系爭地下層,其所有權之行使未受妨害。另一個門直通發電機即原告主張之私人樓梯,被告時任龍苑大廈主委,依管委會決議更換私人樓梯門鎖以進入系爭地下層修復發電機。發電機排氣管亦係龍苑大廈管委會設置,供放置系爭地下層的發電器排氣排煙用。更換之門鎖一式3副,保管人為現任主委、原告和物業保全。被告沒有鑰匙,無法自由出入通往發電機的門。原告對於系爭私人樓梯,固確有專用權存在,然原告對於關乎大樓公共安全或消防危害之檢查、排除故障等行為應負容忍義務,且無法主張其樓梯專用權得以出租收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私人樓梯享有專用使用權,因被告更換私人樓梯鐵門門鎖及於私人樓梯設置排氣管之行為,造成原告對私人樓梯及通往之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受有妨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有對之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所有權人請求之對象必須為現在無權占有之人。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對妨害人請求除去,是為除去妨害請求權。所謂妨礙,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不法侵害阻礙所有權人致其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意,其需現尚繼續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其對於被告有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被告具體有何妨害原告使用私人樓梯、系爭地下層並造成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就私人樓梯享有專用使用權,為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抗辯更換門鎖及設置發電機排氣管均係龍苑大廈管委會之決議,伊斯時為龍苑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依管委會決議執行主委職務,並非個人行為,且原告已取得私人樓梯更換後鐵門之鑰匙,得經由私人樓梯自由進出系爭地下層等語。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稱被告為「趙主委」,內文提及「…因目前您擔任主委的龍苑大廈管理事務涉及地下室與樓梯的使用…」,且原告就被告更換私人樓梯鐵門門鎖乙情前曾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9月輪值龍苑大廈管理負責人,為處理公共事務而更換門鎖進入系爭地下層,主觀上無毀損原門鎖之意圖等語,有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第北簡字第2660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徵被告抗辯其更換門鎖及設置發電機排氣管,非個人行為,其係於輪值龍苑大廈主委(管理負責人)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主委職務,處理龍苑大廈公共事務等情,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不可能構成大樓管理行為,均屬個人行為,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更換門鎖及設置發電機排氣管既係由被告本於龍苑大廈主委(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委託施工及設置,行為人自屬龍苑大廈管委會而非被告個人所更換及設置無誤,則被告非該門鎖及排氣管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此從被告於卸任主委後即將門鎖鑰匙移交給現任主委可證,自難認被告有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私人樓梯及系爭地下層行為。是縱原告所有權因龍苑大廈管委會更換門鎖及設置排氣管之行為受有妨害及損害,被告既非現占有人,亦無拆除門鎖及發電機排氣管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負責排除妨害,將門鎖回復原狀、拆除排氣管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確認專有產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