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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2號原 告 胡其軍被 告 朱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至7月間因誤信LINE投資群組訊息,先後交付6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00萬現金係於113年6月3日下午在接獲系爭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後,在被告所駕轎車前座上,經被告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取信原告後交付被告,原告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核實入帳之LINE訊息後始離開被告所駕轎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經辦人為被告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被告取款時提示之工作證與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手機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