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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84號原 告 高紹媛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房德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訴,而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即已入監執行,且刑期為3年10月,是難認於起訴時被告就其「戶籍地」有「久住」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非其住所,則本院並不因被告之戶籍地於起訴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有管轄權。

三、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所主張與原告有關部分之侵權行為(即屬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之行為,至其中僅致生損害於「房張美梅」之部分,原告非屬該部分行為之被害人,該部分行為自非屬於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係: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金主吳美嫻、原告母女,及代書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原告、蔡雅雯共同出資借款,被告則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並允以提供房張美梅名下房地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與某男及假扮房張美梅之甲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代書蔡雅雯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樓下,由被告向蔡雅雯佯稱其母行動不便,蔡雅雯即持借款切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被告、某男及甲女見面。由被告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由甲女冒用房張美梅,在上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等文件及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被告又持房張美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等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印章,表示同意借款及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遭騙之蔡雅雯即持相關文件,於同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復於107年7月2日將其盜辦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交由蔡雅雯,並於申請信託登記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房張美梅,受託人高紹媛)。被告與某男、甲女所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及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出借新臺幣(下同)2,775,000元予被告,被告詐得原告金錢,且迄今分文未還,爰請求被告給付2,7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行為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