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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7號原 告 張蕙讌被 告 朱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將自訴外人林永潔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等土地)之3/7所有權,遊說原告投資15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之3/14所有權,原告遂於102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如未能勝訴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3/7所有權,願無條件退還15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3月6日向原告表示為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之3/7所有權,尚需繳納對林永潔6,228,557元假處分擔保款,然仍缺40萬元為由,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遂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3月6日協議書)。

㈡嗣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優先購買權,日後可合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一同運用,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及其配偶發票之2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但需借用200萬元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原告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10月15日協議書)。

㈢被告另於103年11月27日向原告稱已談妥收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另需向原告借用70萬元收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願開立250萬元本票及以其配偶之70萬元支票為擔保,原告遂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11月27日協議書)。

㈣被告再於104年7月間稱須備款辦理土地移轉,須借用35萬元

等語,原告遂委由訴外人林欽盛轉交現金3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最終仍未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3/7所有權,亦未返還其他借款。爰依系爭102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5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收受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返還借款共345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0萬元+70萬元+35萬元=34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2年3月15日

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系爭103年3月6日協議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系爭103年10月15日協議書、系爭103年11月27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4司促3545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爭102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5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345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0萬元+70萬元+35萬元=3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並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司促3545卷第31頁),已生催告效果,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2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