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 告 顏艾珏被 告 邱國興
柳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國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柳東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國興負擔3%,餘由被告柳東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列載黃士原、韓年慶、周駿驊及謝岳峯為被告,嗣原告與該4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附民字卷第45-46頁、第49-50頁),且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原告之訴移送前來時,未就上開部分併為移送,是該等4人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國興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東銘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柳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國興將訴外人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浤晹公司)包裝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驊、韓年慶、黃士原、被告柳東銘、謝岳峯等人(下合稱周駿驊等5人)加入浤晹公司、永烽公司各自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永烽公司或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陸續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須購買骨灰罐及塔位,如伊加購塔位及骨灰罐以提高買方成交意願,渠等可協助賣掉伊擁有之靈骨塔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並分別於:⒈、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下稱系爭犯行1);⒉、於1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3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交付謝岳峯(下稱系爭犯行2);⒊、於109年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交付黃士原(下稱系爭犯行3);⒋、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周駿驊(下稱系爭犯行4);⒌、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周駿驊、韓年慶(下稱系爭犯行5)(上5次犯行合稱系爭犯行),共計交付132萬8,000元。俟周駿驊等5人始終未替原告售出任何靈骨塔位,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周駿驊、韓年慶、黃士原、謝岳峯等6人共犯上揭不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37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周駿驊於判決時經通緝,該部分未併審結)。又被告柳東銘以系爭犯行1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28萬元,致原告受該損害;被告邱國興為系爭犯行首腦,亦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犯罪組織負責人,就系爭犯行應全部負責,惟伊僅就其中1萬元損害請求被告邱國興賠償。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國興辯以:伊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未與周駿驊等5人聯繫而共同詐欺原告,亦未指揮被告柳東銘向原告詐欺取財,更未收受周駿驊等5人上繳之金錢,周駿驊等5人對原告所為系爭犯行與伊均無涉,並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柳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邱國興雖否認其為控制、主導「永烽公司」、「浤晹公司」等詐騙集團之人,並稱周駿驊等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然查,系爭刑事判決已就被告與周駿驊等人涉犯系爭犯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定明確,本院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亦可知:
⑴、「永烽公司」、「浤晹公司」之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周駿驊等5人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並陸續自109年3月間起以電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系爭犯行受侵害共計132萬8,000元等情,業據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濰昀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詳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再佐以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兼共同被告陳韻如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邱國興,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辦公室)工作,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每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看到被告邱國興,才知道被告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跟被告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問:被告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受僱於訴外人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系爭辦公室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被告邱國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⑶、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系爭辦公室,陳韻如為警搜
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式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上記載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訴外人吳勇翰、陳霈羽(即陳濰昀)、黃士原、訴外人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之他字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⑷、另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兼共同被告林國楨於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
d.co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⑸、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系爭辦公室時,被告邱國興
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1偵3051號卷二第5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
2 P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與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0000
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集團人員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即為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林國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陳韻如至公司處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⑹、此外,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兼共同被告蕭楚鷔於該案
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⑺、另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兼共同被告葛香瑩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被告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系爭辦公室跟他拿,…,被告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⑻、而徵諸系爭刑事案件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可知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林彥伯亦曾於11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葛香瑩與其餘被害人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頁),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均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進行。
⑼、又陳濰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介紹若要拿
骨灰罈可以來系爭辦公室,我跟被告邱國興是之前聚餐時認識…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地址給被告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系爭辦公室有跟被告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99至106頁)。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系爭辦公室搜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4段246號前停放的陳濰昀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2冊、瑭璘寶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文件,亦與陳濰昀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⑽、再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於110年8
月13日、1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警依法搜索系爭辦公室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諸如靈骨塔提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⑾、另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員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之
結果,有IPHONE的刪除相片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偵3051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出自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周駿驊等5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足證周駿驊等5人,均係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組織成員。
⑿、至被告邱國興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稱:系爭辦公室是訴
外人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是我跟朋友訴外人陳昭安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人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陳昭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被告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實行,被告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抗辯,及其所辯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⒀、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且周駿驊等5人均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定。
⒁、再就原告遭周駿驊等5人以系爭犯行詐欺取財共計132萬8,000
元之事實,除據原告、周駿驊、韓年慶、黃士原、謝岳峯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陳述綦詳外(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第451至466頁,卷三第19至34頁,卷四第111至135頁、卷五第240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257至287、289至291頁,卷二第85至611、615至618頁、第805至827頁;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三第495至50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85至90頁);被告柳東銘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原告拿了28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38至244頁);並有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向原告親自書立並附上身分證影本之收據(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原告提供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之手機號碼、身分證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191至201頁)、周駿驊與原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度偵字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等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受系爭犯行詐欺取財乙節為真實可採。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周駿驊等5人先後或共同與原告接洽、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系爭犯行,且被告邱國興為周駿驊等5人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駿驊等5人詐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被告邱國興屬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被告柳東銘屬成員之一,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2萬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明。
㈤、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㈥、本件系爭犯行屬被告、周駿驊、韓年慶、黃士原、謝岳峯共6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32萬8,000元,其等本屬連帶債務人,且無法律或契約另定之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應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22萬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與周駿驊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受償完畢;與謝岳峰以15萬元和解並受償完畢;與黃士原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受償完畢;與韓年慶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受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8頁)(合計受償36萬5,000元),且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附民字卷第45-46頁、第49-50頁),是原告就已受清償之36萬5,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且因周駿驊、韓年慶、黃士原、謝岳峯給付額均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原告免除其等債務額分別為10萬1,334元、7萬1,334元、17萬6,334元、17萬1,334元【計算方式:內部分攤22萬1,333元扣除其等各自給付額,合計為52萬336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2,664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受償36萬5,000元-免除債務52萬336元=44萬2,664元】。
則原告僅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國興賠償1萬元;請求被告柳東銘賠償2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遲延利息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國興、柳東銘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4日(見原附民字卷第9頁、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陳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院已就該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邱國興、柳東銘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邱國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