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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96號原 告 洪杏典被 告 洪榮松

洪一安洪瑞霞洪偉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房地所得價金請優先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優先返還原告18,820元之民事訴訟費,餘額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嗣於115年2月3日將原起訴聲明更正為: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洪榮松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50萬元。㈢被告洪榮松應返還原告48,827元。並同意撤回上開㈡、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被告洪瑞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洪榮松、洪一安、洪偉倫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洪瑞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經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為分割後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36號卷第2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為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公寓中之第2

層建物,面積為53.38平方公尺,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淑端之遺產,兩造雖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惟由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洪榮松間就潘淑端之遺產尚有糾紛未解,是如將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而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並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反之,如採兩造均同意之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應認本件採變賣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經斟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系爭房地項目 地號及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8 1/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層次面積:53.38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杏典 1/3 2 洪榮松 1/3 3 洪一安 1/9 4 洪瑞霞 1/9 5 洪偉倫 1/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