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沈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1月1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2,908元(含消費款51,499元、循環利息645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76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51,499元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96.211),於113
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1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已撥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1.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768,01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貸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52,908元 51,499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768,018元 1,768,018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