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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8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蔣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豐賓,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宗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止。詎被告迄未清償,尚欠本金599,1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簽帳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申請書1份、簽帳卡欠款資料1份、簽帳卡總約定條款1份、被告戶籍謄本、簽帳卡申請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73至7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簽帳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