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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14號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6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

日第1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委任本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案」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114年4月28日第2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113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案」、第2案「本公司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第3案「本公司113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114年6月11日114年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本公司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第2案「本公司113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均無效。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14年4月15日第1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委任本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案」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114年4月28日第2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113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案」、第2案「本公司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第3案「本公司113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無效。⑶被告114年6月11日114年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1案「本公司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第2案「本公司113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備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1至3項及備位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確認不同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各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再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原告僅繳納2萬0,805元,尚有3萬8,61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萬8,6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