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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被 告 王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即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月20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113年5月27日變更信用額度為100萬元,借款利率仍依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105萬3,361元(含本金98萬9,10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4,2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