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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彭俊閎即彭彥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4,8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卷第13頁),是花旗銀行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按年息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至結帳日(113年4月14日止)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4,649元(含本金96,60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647元、國外消費手續費4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6年6月22日向花旗銀行成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

,並向花旗銀行借款500,000元,並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五年,借款動用後,借款人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還款期數,被告於111年6月1日線上申請提高信用貸款額度為857,080元,並申請動撥可用額度857,080元,用以償還前借尚未到期本金245,080元,餘款612,000元撥入被告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如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遲滯時以300元計算,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以400元計算,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以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前開貸款被告自113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結帳日(113年2月14日止),上積欠730,206元(含本金699,03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1,17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帳單及明細、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核貸明細、滿福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款年金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