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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蔡譯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7、55、65、7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5日繳款1,217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14年3月12日尚欠2萬6,045元(含本金2萬3,30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541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8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嗣

於112年1月10日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向花期銀行申請動用53萬3,805元,共分48期,以週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經花旗銀行同意撥貸31萬4,805元,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又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9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被告再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6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2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3筆借款,截至114年3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116萬2,297元(含本金108萬8,49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萬2,600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貸款撥款明細表、貸款年金試算表、被告跨行金融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2、151至1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萬6,045元 2萬3,304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116萬2,297元 108萬8,497元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