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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8號原 告 蔣秀雲訴訟代理人 李德光被 告 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金龍被 告 展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陳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瑞公司)、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曜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興建地上12層、地下4層集合住宅(建案名稱:連雲景粋,下稱系爭建案),被告展瑞公司為實際施工者、被告展曜公司為發包者;其等於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第1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原告建物)後門6.2米寬牆面下方花崗岩地基(下稱原告建物地基),以大型怪手使用6至10米長的鑽槍打入原告建物地基,並植入鉚釘(岩釘)3根(下稱系爭岩釘),致土地完整性受損、原告建物地基結構遭破壞,原告建物有結構安全疑慮,並致其精神痛苦;原告嗣於112年7月16日方知悉上情。又被告植入系爭岩釘而利用原告建物地基,得到支撐其系爭建案擋土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7,7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展曜公司於110年間在原告建物毗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基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相關工程委由被告展瑞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展瑞公司於施工期間,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8月11日函指稱原告申訴有損鄰疑似事件,經被告展瑞公司派員拜訪及現場確認建築施作工程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基於睦鄰友好關係,同意協助修繕原告建物之裂縫;復因原告對於高低差地盤裸露有疑慮,在原告要求及同意下,被告展瑞公司允諾施作保護房屋之噴漿護坡工程(下稱系爭護坡工程),並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於系爭建案基地東側鄰房施作該工程,施作範圍包括原告建物地基。被告展瑞公司於原告建物地基內打入系爭岩釘,乃係為抓住6mm點焊鋼絲網,以免於噴漿加固過程中倒塌,此為工程之必要工法,並有助於原告建物穩固及增加安全性,係對原告有利之行為,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原告建物原與系爭建案基地間有3公尺寬之防火巷,而系爭岩釘僅1.3公尺長,根本不可能打到原告建物地基中,原告空泛主張受有土地完整性、地基安全結構遭破壞、房屋結構安全疑慮等損害,並致其精神痛苦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岩釘非不能抽出加以復原,且回復並無重大困難,原告請求金錢賠償,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26日被告展瑞公司施作系爭護坡工程時已知曉施作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展瑞公司係應原告請求才施作系爭護坡工程,目的在於加固原告建物地基安全,根本不可能用於支撐系爭建案基地之擋土牆。尤其,原告建物非法占用防火巷,以致原告建物已完全貼近系爭建案基地之地界,被告展瑞公司為求消防安全,主動於系爭建案基地上額外保留消防空間,致新建之房屋牆面完全沒有緊鄰系爭建案基地之地界。由此可知,被告展瑞公司施作系爭護坡工程,未獲任何利益,原告空泛指稱被告獲有擋土牆之利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展瑞公司、展曜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建物地基植入系爭岩釘3根,致土地完整性受損、原告建物地基結構遭破壞、原告建物有結構安全疑慮,並致其精神痛苦,以及被告利用原告建物地基植入系爭岩釘,得到支撐其系爭建案擋土牆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7,776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11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在系爭建案基地東側鄰房施作系爭護坡工程,且施作範圍包括原告建物地基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1,267,

776元是否有理?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此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⒉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⒊如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外,客觀上其所實施之行為須係不法,併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足以成立。

⒉查,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入職到被告展瑞公司負

責連雲景粋建案(即系爭建案)所長職務;工作為整個工地的整體營運,包含成本、工期、品質、職安衛、對外單位(鄰房、建築師、結構技師、鄰里)的溝通協調等。第一次拜訪原告是收到都發局建管單位111年8月11日的文,因為原告申請鄰房損害;都發局的公文規定14天內要回覆建管單位鄰房有無涉及鄰損公共安全,以及30日內要回覆鄰損的責任歸屬,我主要是協調責任歸屬的部分。拜訪時間是111年9月14日上午9點半左右,當天現場有我、同事蔡欣祐、李德光(即原告之子併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原告。當天我有跟李德光說明,經由專任工程人員、建築師去現場現勘,確認鄰房結構安全無虞,討論現勘當初現勘照片、牆面龜裂狀況,討論之後我都會幫李德光屋內處理及修繕,李德光有詢問我他們景華街(原告房屋)地勢比較高,我們當初開挖面比較低,李德光問我施工上要如何處理,因為李德光有疑慮。我在場說明開挖前我在鄰房側施作噴漿護坡工程。李德光有同意。111年9月26日開始施作噴漿護坡工程,印象中做了4到5天,這是包括其他鄰房在內。當初其實有兩件事是我要處理,111年8月11日是去做鄰房安全評估,是我同事去的,他回來告訴我,李德光有反應說擔心我們後續開挖會有鄰房坍塌、龜裂的疑慮。然後我們在房子設計階段有做地質鑽探報告,該區域是岩盤,地層穩固,一般非專業人士不知道其實不會有崩塌疑慮,所以我評估要做噴漿護坡工程,讓鄰房安心,另外一點噴漿護坡工程的用意在穩固邊坡,防止邊坡風化、雨水侵蝕、保護裸露岩盤的表面,是保護作用。噴漿護坡工程是需要植入岩釘,因為要先引孔,再把鋼筋放入,再灌入水泥漿把邊坡固定起來,再掛鋼絲網,這岩釘的植入是為了掛鋼絲網。11號房屋總計打入3支,每支120公分,只保留5公分不植入。打入岩釘是噴漿護坡工程的必要工法,掛網前一定要岩釘才能施作。因為噴漿需要鋼線去附著,有岩釘才能掛網,有掛網才能噴漿,這才是正確的施工流程。施工時並沒有用怪手,而是用俗稱鑽堡的機器來鑽孔。包括原告的11號房屋在內,被告展瑞公司總計幫4戶房屋施作噴漿護坡工程,總共花費63萬多。被告展瑞公司沒有請求原告或其他鄰房的屋主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都發局111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4821號函、被告展瑞公司111年8月16日111瑞工字第007號函、臺北市○○○○○○○鄰○○○○○○○○○○○○○○街000巷00弄0號及11號鄰損陳情案件現勘照片、被告展瑞公司111年9月16日111瑞工字第012號函、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鄰疑義事件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系爭護坡工程施工期間照片(包括111年9月26日至29日)、東側鄰房護坡工程施工計畫、訴外人基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拓公司)報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7-61、67-73頁)資料相吻合,堪信證人黃耀賢證述其因何至原告建物現勘,進而在包含原造建物在內共4戶房屋地基處施作系爭護坡工程,以及其經過情形等證詞屬實,可以採信。綜此可知,被告展瑞公司係因原告在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於111年8月9日以原告建物因系爭建案施工而有受損疑義,向都發局提出爭議調查申請,被告展瑞公司方依都發局之通知及指示,於同年月11日會同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至原告建物及鄰房9號建物進行現勘,雖經初步認定受損疑義戶非屬施工造成,證人黃耀賢入職後,再與同事蔡欣祐於同年9月14日拜訪原告,因原告仍有疑慮,證人黃耀賢允諾李德光協助處理、修繕,及在鄰房側施作系爭護坡工程;此後,隨即提出東側鄰房護坡工程施工計畫書,經基拓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具體報價後,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29日連續4日施作系爭護坡工程,並負擔全部施工費用,足認被告展瑞公司施作系爭護坡工程係為維持系爭建案東側包含原告建物在內共4戶鄰房之建物安全所施作之保護工程,尚難認被告展瑞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建物安全等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因系爭護坡工程之施作,而有致原告建物結構或地基受損等安全疑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展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系爭護坡工程係被告展瑞公司所施作,被告展曜公司只是系爭建案的起造人,並未曾對原告實施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展瑞公司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展曜公司與展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同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既乏所據,則本院自無庸另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以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等爭點再為審究,附此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67,776元是否

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參照),故得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以對方受有利益為前提,且返還之範圍,亦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展瑞公司施作系爭護坡工程之原因、經過及其目的係為維護系爭建案東側包含原告建物在內共4戶鄰房之建物及地基安全,且系爭護坡工程之全部工程費均由被告展瑞公司負擔等各節,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因系爭護坡而受有何不當利益。至原告雖稱被告因系爭護坡工程之施作,受有系爭建案擋土牆之利益,且所受利益為1,267,776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此情,空言主張,難認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267,776元,亦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