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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49號原 告 蕭棋云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被 告 周震西

沈大鈞連家農廖英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周震西、沈大鈞、連家農、廖英廷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再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被告4人委任原告由原告或原告指派之律師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偵訊,並同意以日間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500元,夜間每小時10,000元計算法律服務酬金,原告依約陪同接受訊問完畢,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經原告統計法律服務時數共93.5小時,酬金合計701,250元,扣除被告周震西於114年5月29日清償62,500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律酬金638,750元;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3日訊問後,命被告具保,原告受被告周震西之請求,代為支付其具保之保證金200,000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震西償還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查被告周震西、沈大鈞、連家農、廖英廷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板橋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原告未提出證據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件共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表明如本院認無管轄權,聲請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