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陳天翔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被 告 陳縉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6,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6,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2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0,790元(其中30,412元為消費款、378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30,412元部分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02.185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0,000元,約定自112年8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45,53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屆期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信用貸款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
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網路貸款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文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以為佐證,而依上開開戶文件資料記載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均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相符,且該開戶文件並經被告簽名,況且,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匯付960,000元至上開帳戶,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