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A01(即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 告 B01(即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 告 C01(即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由被告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被告A01之法定代理人A02、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3(下稱A03)分別為A01之父親、母親,被告B01為A01同母異父之姊,被告C01(下與A01、B01合稱被告3人)為A01之胞兄,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01之身分,本判決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如附件)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91、1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A01、C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A03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其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截至民國114年3月13日為止,A03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8,117元(即消費款1萬6,439元、循環利息34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337元)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捨棄他費用1,337元部分外,A03應清償上開款項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A03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⒈於110年7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6.231.38.176)向伊線上申貸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9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雙方又於112年8月16日合意將利息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9%機動計算。⒉於113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72.226.160.41)向伊線上申貸借款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20年3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A03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1月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年息2.62%),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31萬9,225元、87萬5,050元未為清償,故A03自應清償前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
㈢因A03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渠等復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3人即應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1萬2,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B01以:A03為伊之母親,A01、C01為伊同母異父之弟,A03離
世後,其所遺財產並無足額之銀行存款可供清償本件債務,僅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之兩筆不動產及兩台汽車等財產,且其中主要部分目前皆由A01、C01之父即A02掌控,伊之應繼分僅有3分之1,無法自行決定處分前開遺產,復因各繼承人間對於前開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共識,伊前已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伊並非不願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1、C0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337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捨棄該部分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相符,應本於其捨棄就該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A03生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2筆,惟均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合計121萬1,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21頁、第1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B01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A01、C01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3已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3人為A03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A03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8月26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16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3人即應於繼承A03所得遺產範圍內,就A03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B01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核屬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亦無從免除被告3人因繼承關係所負之責任,故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屬原告捨棄部分(如前㈠所述),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B01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低,故審酌後仍全部由被告負擔)、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 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8,117元 (其中1,337元非計息本金部分因原告捨棄而駁回) 11,903元 7.7%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4元 15% 3,112元 12.2% 2 小額信貸 319,225元 319,225元 2.62%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875,050元 875,050元 2.6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12,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