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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彭文斌被 告 黃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11.07%機動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3.56%),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8萬4465元(含本金20萬8322元、自違約時起計算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48萬0868元、違約金9萬5265元),及本金20萬8322元自114年7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465元及其中本金20萬833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償還借款明細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29至3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原告既自承請求金額78萬4465元已包含自違約時起計算至114年7月8日止之違約金,則其自不得再請求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465元,及其中本金20萬8332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