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 告 蔡秉興即秉財商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王惟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42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附帶契約書(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加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7月5日起依被告之制度加盟經營蘆竹南亞店(下稱南亞店),原告並給付教育訓練費10萬元、開店準備金215,000元、保證金60萬元及裝潢設備讓渡金1,862,050元,共2,777,050元。惟被告於締約前未就南亞店之營運、成本、人力、營收、被告協助營運方針及最低建議訂貨量等重要關係資料為誠實揭露,致原告實際經營後始知南亞店長期虧損,且被告營業擔當之營運指導具強制力,不斷要求原告不得更動PBOA鮮食訂購輔助系統之建議數量,或於特定時間要求原告下訂一定數量商品,而未考量如南亞店春節期間等特殊情形,造成大量商品報廢而由原告自行承擔,經營虧損共649,009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後四捨五入為649,009元)。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顯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供原告審閱,更強制要求原告下訂一定數量商品而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縱認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亦已於114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系爭附約第24條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60萬元及讓渡金1,862,050元等語,爰:
⒈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649,009元。
⒉第一備位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71條規
定,系爭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649,009元。
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649,009元。
⒋第三備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系爭附約第24條約定,請
求返還保證金60萬元及裝潢讓渡金1,862,050元,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649,009元。
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10年以上被告便利商店體系之工作經驗,曾任其他加盟店之運營店長,於110年間亦曾向被告接洽加盟事宜,對被告加盟體系運作內容知之甚詳,且原告於接洽南亞店加盟事宜時,係於蘆竹南工店、蘆竹南昌店服務,距離相近,蘆竹南工店亦為大坪數店鋪,原告自可知悉南亞店之經營類型及客群型態。原告於113年7月4日簽訂契約前,被告先於113年4月19日向原告為管銷費用等加盟說明,並讓原告抄寫南亞店前一年之平均日商、毛利等財務資訊,再於原告通過店長考試後,於113年5月16日交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草約書(下稱系爭草約書)、系爭加盟契約樣本、系爭附約樣本予原告攜回審閱,原告接著於113年5月27日起接受被告之經營特訓課程,講授加盟營運報表、勞動法令、商品盤點作業、訂貨系統、庫存管理、稅務法令及消費或勞資糾紛對應等知識,嗣於113年6月14日被告偕同原告至南亞店進行立地現說程序,使原告確認店況、裝潢等事項,並提供南亞店之平均日商、毛利率等資訊,原告並於當日簽署系爭草約書,被告復收回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樣本,原告另於113年6月17日再向被告取得系爭契約審閱,最後於113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顯見原告有充分審閱期間。況南亞店原為直營店,與加盟店所需負擔之經營成本不同,被告也已列出預估之加盟者負擔營業費用,是原告自不得以未告知加盟前之虧損為由,主張有錯誤或受詐欺意思表示。又被告營業擔當僅本於專業提供訂貨建議,不具強制力,原告可自主訂貨而不受不利處分,自無不完全給付,是被告並無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更無無效之情形,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而應返還保證金、裝潢讓渡金等語,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約定,須就解約清算表確認無誤始得請求,然被告於114年7月中旬所提出之解約清算表既為原告所不同意,是解約清算金額之義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3至4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草約書。
㈡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依系爭草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教育訓練費用(即草約金)1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除前開草約金10萬元外,另給付被告開店準備金215,000
元、保證金60萬元、裝潢設備讓渡金1,862,050元,連同草約金合計給付2,777,050元。
㈣兩造嗣於113年7月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約定由
原告受任經營被告所有之南亞店,被告並於同日交付上開開店準備金收據、保證金收據、讓渡金收據予原告。
㈤原告自113年7月5日起經營南亞店。
㈥原告於114年2月4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終止系爭加盟契約。㈦兩造間加盟經營關係於114年5月2日結束,並於同日點交南亞店返還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有隱匿南亞店虧損等加盟重要資訊,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
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自明。另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⒈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⒉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⒊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⒋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⒌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商業行為本有高度之經營風險性及獲利與否之不確定性,
開店營業者,賺錢者有之,賠錢者亦有之,原即為商業行為之常態,類此經營與獲利風險,應係一般大眾之常識。是使加盟者選定加盟業主之關鍵因素應為品牌效益、企業形象、商品之安全衛生及潛力與市場性、前瞻性、總部之服務、研發、廣宣、企畫、行銷、規劃、設計之能力,以及對加盟經營輔導之整體協助、教育訓練、所需費用等事項。是加盟業主所應揭露之資訊,應著重在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商品及原物料品項、價格與最低訂購數量以及其他對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等事項,使加盟者得以評估收入來源、負擔費用、經營限制及風險,然店鋪之營利虧損,實可能因不同經營者、經營方式、成本配置、商圈、景氣等環境因素而異,非固定不變。因此,加盟業主是否已為充分揭露資訊,仍應視其有無提供足供加盟者評估營收、委任報酬及所應負擔成本之資料而定,尚不能僅因加盟業主未交付法未明定之單一資訊,即逕認其隱匿加盟重要交易資訊。
⒊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交付原告系爭加盟契約樣本、系
爭附約樣本、系爭草約書、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加盟契約書明細表等節,有切結書2份、原告簽署之確認聲明、原告簽署之加盟系統說明確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35頁、本院卷㈡第324頁、第333頁)。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至57頁、第59至71頁),包含被告加盟營運方式、往來帳、投資店鋪建物設備及各費用、營運紀錄製作、商品盤點及檢查、利益之分配、店鋪保固維修暨定期清潔作業實施辦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委任報酬之給付及保險費等等約定。再觀以加盟總部基本資料、明細表Ⅴ(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23頁、第331至332頁),亦有敘明開始營運前所需收取費用、加盟營運過程中加盟者應負擔費用、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等內容。再者,原告於締約前之113年5月27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參加被告所辦理新進教育經營特訓課程,課程內容包含加盟營運報表之閱讀理解計算、勞動法令簡介、實地盤點作業預防管理、稅務說明、常見糾紛說明、商圈經營實戰等等情,有原告簽到之新進教育經營特訓課程-新進簽約加盟學員簽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又原告亦於113年6月14日自被告取得南亞店112年度、113年1月至6月期間之日商、來客數、客單價、毛利率等資訊等節,有原告簽署之立地現說確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基此上情,原告至少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可審閱系爭契約內容,確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已取得足資判斷南亞店既有營業規模及營收狀況等資料,並經教育訓練後使原告具相當能力可據以評估日後加盟經營南亞店之營運內容、費用計算,更包含營收、支出之人事成本、管銷費用之數額等計算方式。
⒋次查,南亞店於原告加盟經營前,於112年1至12月之日商為7
9,968元、82,928元、89,794元、83,942元、84,828元、66,678元、67,586元、68,975元、67,076元、63,185元、60,971元、73,127元,平均日商為74,088.2元;113年1月至6月之日商則為77,596元、67,582元、72,063元、74,637元、76,367元、70,208元,平均日商為73,075.5元,有原告簽署之立地現說確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而原告加盟經營後,113年7月銷貨收入淨額為1,991,631元、113年8月為2,286,220元、113年9月為2,096,564元、113年10月為2,053,251元、113年11月為2,102,261元、113年12月為2,061,184元、114年1月為2,006,388元、114年2月為1,747,628元,114年3月為1,905,683元,有原告提出之營運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1頁),以各該月份實際營業日數換算,各月未稅日商依序為73,764元、73,749元、69,885元、66,234元、70,075元、66,490元、64,722元、62,415元、61,474元,平均未稅日商為67,596元,加計營業稅後,含稅日商為70,975元,實與南亞店112年度及113年1至6月之平均日商無明顯落差。⒌況原告主張其加盟經營南亞店有如附表所示虧損,可知原告
經營南亞店期間,所列支出成本中,比例較高者為人事成本,堪認原告虧損原因非實際日商或委任報酬與締約前取得資料有落差,而是原告加盟經營南亞店後,因實際僱用人數、排班、工時、工資等人事安排所生經營結果,尚不能據以反推南亞店於締約前即存在相同虧損。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8條第1項後段約定:「又乙方(即原告)對其負責人(如為商號時)/代表人(如非商號時)之報酬或所僱用之店長、副店長及從業人員薪資或法定費用,由乙方負責另行直接給付之。」,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員工薪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人力成本,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衡以原告於締約前已參加被告之教育訓練課程亦包含勞動法令簡介課程(見本院卷㈠第241頁),益徵原告締約前已可評估如何安排人力、計算人事成本,並非無從預見加盟經營後所須負擔之人力支出。
⒍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隱匿南亞店於加盟前已虧損之重要交
易資訊等語,惟南亞店係由直營店轉為加盟經營並由原告所接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卷㈡第336頁),成本計算模式並不相同,而被告於締約前既已提供南亞店之日商、毛利率、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經營期間之各項費用、委任報酬及成本計算方式等資料,且原告應自行直接支付予員工人力費用亦非系爭處理原則所明定加盟重要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未提供加盟前之人力成本營運報表,即認被告有隱匿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原告上揭主張,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擔當之訂貨量指導具強制性,亦無理由:
⒈鑑於加盟店與加盟業主之利潤與品牌形象緊密連結,且便利
商店具有「便利性、產品多元化」之核心形象,所提供鮮食產品更需具多樣性、變化性,以利品牌市場競爭,為避免空架造成品牌形象受損,加盟業主得要求加盟店就特定商品應有最低進貨量、並維持一定銷貨、進貨比例,應有其必要。故被告為維持其便利超商之加盟體系於消費市場連鎖性、一貫性及品牌形象,以提昇市場競爭力,決定販賣商品、訂貨、進貨及促銷方式,並為相當之營運指導,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均同受其利,是營業經營指導、進貨建議等屬此種商業經營模式下所必要。準此,此部分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經營指導要求原告應依建議訂貨數為下訂一定數量商品,是否有達強制訂貨之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原告固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第6項、第46條第1項第6款及第
48條約定,主張兩造已經約明原告應完全遵守被告營運指導,而具有強制性等語。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第6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各項營運系統(訂貨,進貨及庫存管理、促銷及販賣)實施FM店之營運,乙方應完全遵守甲方之各項營運指導並實行之,乙方不得拒絕進貨、販售,並致力於FM店業績之提昇。」、第46條第1項第6款約定:「違反第27條規定,不當訂貨,或未達所定商品庫存者」、第48條第1項約定:「依第46條、第47條規定終止本契約時,可歸責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包含在契約殘餘期間內之消極利益)。」,似指原告應完全依照被告營運指導為實行,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維持FM形象及商品組合,乙方將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目錄適時、適量、持續訂貨,並維持附件明細表(Ⅳ-4)所定庫存」,可見第46條第1項約定所指應是未「適時、適量、持續訂貨」而維持應有庫存,始稱不當訂貨,被告方可為終止契約。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營業擔當間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營業擔當有於加盟經營期間,曾傳送「非常重要重要PBOA(麵包,義大利麵,健康志向及新品)不要下修不要下修不要下修今天訂FOr週三銷售」、「等一下10:30幫我拍一下馬尚煮至少40支」、「今天一定要訂買一送一」、「熱狗原味4/28-4/30買一送一今天一定要訂,不要到時沒貨我一定捶死你」、「今天PBOA訂小年夜,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滿額贈廚房紙巾至少20串 雪之月雪餅至少10包,沒商品是要怎麼兌換各位大哥大姐們今明兩天可以訂一訂嗎尤其廚房紙巾每次幾乎都送這個庫存20串會少一塊肉嗎」、「有什麼毛病四個品群都有你,我還特別抓去年銷售給你看就保祐明天經理去不要空架」、「要下修可以就不要完銷,不要下修又完銷叫白目,大過年的很多店家沒營業,大家是第一天在全家過年是不是」、「香烤雞義大利麵到星期日都不要再下修 非常重要重要重要重要重要重要重要重要重要重要 如果下修就把手剁掉好了,這支公司在追不要不長眼」等訊息(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6頁、本院卷㈡第343頁),可見被告營業擔當確有要求原告應配合活動而訂購商品,訊息語氣亦非友善,甚至有不當用語、語帶威脅等情形,固可能使原告產生心理壓力,但語氣、用字遣詞並不當然等同被告已剝奪原告訂貨決定權,仍應確認原告不依建議訂貨時,是否即生具體不利益,始可據以認定被告訂貨建議具強制性。
⒋但查,被告營業擔當曾表示「要下修可以就不要完銷,不要
下修又完銷叫白目,大過年的很多店家沒營業,大家是第一天在全家過年是不是」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頁),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營業擔當認下修訂貨商品之前提係不會發生商品缺貨情形,堪認如不致加盟店內架上商品缺貨,是可下修建議數量之商品,上開訊息語氣雖屬粗魯且令人不悅,但仍難認訂貨建議具強制性。
⒌另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營業擔當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249頁),原告曾表示「擔當救命啊報廢五千多了」、「我要減量」、「太誇張了」,被告營業擔當則回覆「好」,足見原告於實際銷售後發現有虧損情形而表示要減量下訂商品,被告未為拒絕,更無使用「處罰」、「警告」等不利益之強烈監督手段,難認有壓抑原告之訂貨自由意思。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營業擔當會以「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
」、「指導通知書」等語威脅,是被告之訂貨建議實具強制性等語。惟觀諸原告與被告營業擔當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5頁),被告營業擔當傳送「今天開始SQC點檢在搞什麼東西整家店亂七八糟,今天把口巧改好,我今天整理好,禮拜一開始如果到到亂七八糟我就拍照寫間週,成立一個所長經理你和我的改善群組」、「零食我那天不是叫你整理嗎為什麼face卡還是有缺也有錯的東西也亂放,好沒關係下週我開始拍照寫週間不改善我就開改善通知書,三張就存証信函(按:應為『存證信函』),自己去查一下存証信函(按:應為『存證信函』)的嚴重性」等訊息,另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被告營業擔當傳送「台帳變更4/8前變更完成含Face卡定位 OC/WI/啤酒/冰品/烈酒/側網 只要其中一項末(按:應為『未』)變更就一張指導通知書,2個沒改就2張,醜話先講在前,不要被開了再來鬼叫」,可見被告營業擔當語氣固屬不佳且以「指導通知書」、「存證信函」為威脅,但此部分應係就加盟店環境及擺放要求改善,應與訂貨建議無關,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之訂貨建議具強制性。
⒎準此,原告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以上開契約約定,
主張被告之訂貨建議具強制性等語,惟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均無法佐證原告不依訂貨建議為訂貨時,有何具體不利益之情形,被告為維持其便利超商之加盟體系於消費市場連鎖性,所為之營運指導亦無過當之情,上揭主張,實難可採。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即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就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為真實,令其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南亞店虧損、訂貨建議具強制性等重要交
易事實,因而為錯誤或受詐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等語。惟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雖應提供重要交易資訊供審閱,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應參系爭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所列各項資料,並未包含加盟經營前之虧損報表在內。況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被告已提供系爭草約、系爭契約、南亞店日商資料供原告為審閱,並要求原告應參加教育訓練以理解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費用等,更使原告可瞭解勞動法令以利評估人事成本,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被告已經提出足供原告分析評估之資訊,實難認被告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況被告提供上開營運報告試算、日商資訊等亦未見有何虛構、變更等不實情形。至訂貨指導部分亦不具強制力,業如前述,自無不實,是原告以被告於締約前所提供之資料為基礎,而為與被告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又或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
㈣原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第71條規定,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亦屬無據: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本文前段:「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第4點第1款:「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交付原告系爭加盟契約樣本、系
爭附約樣本、系爭草約書,並有交付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加盟契約書明細表等節,有切結書2份、原告簽署之確認聲明、原告簽署之加盟系統說明確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35頁、本院卷㈡第324頁、第333頁),又兩造係於113年6月14日簽訂系爭草約書、113年7月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附約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堪認被告於簽約前逾10日以上,已交予原告系爭契約供其審閱,已具有合理審閱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第1款之合理審閱期間而有顯失公平,自無理由。
⒊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南亞店虧損、訂貨建議具強制力卻約定
存貨報廢損失由原告負擔,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惟被告於締約前已提供充分資料供原告確認南亞店之日商、人事成本等費用計算,而無隱匿南亞店虧損乙節,業經前述,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再加盟業主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予加盟店使用,且加盟店將以加盟業主商標名稱命名,加盟業主為維持商品品質、商品完整性、供貨穩定及品牌形象,要求加盟店應遵守一定之訂貨、庫存、營運規範,原屬加盟契約合理之限制。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維持FM形象及商品組合,乙方將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目錄適時、適量、持續訂貨,並維持附件明細表(Ⅳ-4)所定庫存」,可認系爭加盟契約第46條第1項第6款約定:「違反第27條規定,不當訂貨,或未達所定商品庫存者」,應係於原告未依適當時間、數量為持續訂貨時,被告始可終止契約,前開約定與加盟業主維持品牌形象、供貨穩定等目的具合理關連,手段亦非不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要求之訂貨時間、數量明顯有逾越合理程度,另參以系爭加盟契約第38條約定、營運報告書明細表Ⅴ(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153至161頁、本院卷㈡第332頁),縱由加盟店負擔存貨無法售出之報廢損失,風險控制與分配上亦屬合理,尚無逾越合理範圍或漫無限制之情形,難認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被告營業擔當於訂貨建議營運指導上作法是否適當、語氣是否不佳,實與上開契約約定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等節無涉,況被告營運擔當所為之訂貨建議營運指導,亦不具強制拘束力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訂貨建議具強制力而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尚難採認。
⒌從而,被告於締約前已逾10日以上交付系爭契約供原告審閱
,具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內容也未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1條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難認有據。
㈤原告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南亞店虧損重大資訊,又於加盟經營
關係期間,提供不當訂貨指導建議,違反附隨義務重大等語。惟被告並無隱匿南亞店虧損情形,並於締約前提供足資原告評估分析南亞店營收及成本資訊,且被告所為訂貨建議不具強制力等各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附隨義務,尚難僅憑加盟店經營之良窳,反推訂貨建議內容為不當指導。是以,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無法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777,050元。
㈥原告第三備位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
條、系爭附約第24條約定返還保證金60萬元、裝潢讓渡金1,862,050元,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49,00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並提出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然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以被告隱匿重大營運內容與方式、營運指導不當、情緒勒索及脅迫方式為由,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締約前未隱匿南亞店加盟之重要交易資訊,被告之訂貨建議不具強制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系爭加盟契約第4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擬中途終止本契約時,應對他方在終止日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且賠償本條第2項或第3項所定損害」、第47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發生下列事由之一時,對甲方事前以書面通知、催告,在書面到達後3日內(含到達當日),仍不加以改善,不履行義務時,得終止本契約。⑴違反第13條規定,甲方將乙方之資產及乙方之債權讓渡予第三人時。⑵違反第38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委任報酬時。⑶乙方誠實履行本契約各條項規定而甲方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第39條所定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時。⑷乙方遵守第40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而甲方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不實行乙方最低保證收入之填補時。⒉乙方於甲方發生下列事由之一時,得不為事前通知或催告,即時終止本契約。⑴自行聲請破產、和解、公司重整、清算或經他人聲請時。⑵由債權人管理或清理全部資產、負債時。」,足見原告並無合於上開約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4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原告固未於114年2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合意於114年5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依第50條規定,回復原狀完畢,且辦理完畢契約終了所必要之處理時,對於往來帳實施如下之最終結算,予以結帳,清算全部債權、債務:⑵甲方將第15條所定保證金金額,計入往來帳清算。乙方於契約終了前如有違反契約規定,必須負擔違約金時(如第11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不論終了之原因為何,於契約終了後,最終結算完成前之期間內,仍未履行者,應依契約規定支付違約金,並計入往來帳中計算。…⑶甲方對乙方在自契約終了日翌月起60日以內,提出最終營運報告書,並以該書為基礎,提出『解約清算表』將所有之債權、債務做最終之清算。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實施本契約終了之程序時,不在此限。…⑸甲乙雙方對前揭清算表確認無誤後,應於7日內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惟如於甲乙雙方確認前或確認後,發現乙方尚有其他應負擔之款項費用時,甲方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並得逕與前揭清算款扣抵,乙方絕無異議。前開其他乙方應負擔之款項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營收、代收之款項或乙方應對甲方所負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乙方因未開立發票致甲方所受之稅務損失或行政罰鍰、罰金等)。」;另系爭附約第24條第1款約定:「第18條乙方(即原告)頂讓之裝潢設備等,於原契約終止、解除等終了時,依下列規定處理:⑴原契約終了時,不問其原因為何,乙方同意依甲方(即被告)所定之計算方式,將裝潢設備等讓渡予甲方,但裝潢設備等如非屬新購者,則應依乙方取得時該裝潢設備等之殘值為計算基準,乙方不得主張依新購裝潢設備等之攤提年限期數為計算。前開計算須計入往來帳中結算清算;但甲方有權拒絕乙方之讓渡。」,準此,原告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第2款、系爭附約第2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裝潢讓渡金,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第5款約定,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裝潢讓渡金債權雖已發生,但既有約定「解約清算表」經雙方確認後,應即於7日內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故該債權乃繫於「解約清算表」經兩造確認無誤之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⒋惟查,被告於提出解約清算表後,經原告為異議而未簽署確
認等情,有原告114年7月31日之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22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第5款約定,「解約清算表」之內容既未經原告確認無誤,且原告也未舉證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不確定事實發生,足認原告對被告解約清算款(含裝潢讓渡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為請求。
㈦原告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於第二備位、第三備位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49,009元,為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3條
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明。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4年5月2日為終止等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合法終止後固不妨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仍應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始得為請求。
⒊原告主張受有虧損,係以其經營南亞店期間,所取得之委任
報酬扣除南亞店員工薪資、健保、勞保、勞退金額計算(如附表),性質上為加盟經營關係期間,原告整體收入與營業費用相抵後之營業結果,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損
害賠償,係以被告隱匿南亞店虧損重大交易資訊、被告訂貨建議具強制性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經本院詳述如前,難認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既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二備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三備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2條、系爭附約第24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月份 委任報酬 (A) 員工薪資 (B) 健保、勞保、勞退 (C) 原告虧損 (A-B-C) 113年7月 228,441元 257,717元 43,364元 -72,640元 113年8月 289,139元 291,960元 44,450元 -47,271元 113年9月 216,330元 232,419元 42,650元 -58,739元 113年10月 223,340元 261,246元 45,963元 -83,869元 113年11月 224,337元 220,160元 44,307元 -40,130元 113年12月 209,296元 222,617元 45,044元 -58,365元 114年1月 202,463元 237,048元 38,067元 -72,652元 114年2月 158,819元 207,722元 47,638元 -96,541元 114年3月 197,587元 217,751元 30,785元 -50,949元 114年4月 159,093元 201,022元 25,923元 -67,852元 總計 2,108,845元 2,349,662元 408,191元 -649,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