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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4號原 告 宏十字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訴訟代理人 高秀琳被 告 朱鳳嬌

鄭一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內容」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朱鳳嬌前邀同被告鄭一夫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與原告締結宏十字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訴外人即朱鳳嬌之母駱莞荽提供長期照護服務,朱鳳嬌則應向原告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長期照護費,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之日起1年內有效,且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兩造及駱莞荽如均未提出異議,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年,無須重簽,其後亦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並約定,朱鳳嬌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應協助駱莞荽於7日內騰空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如不按期遷出,原告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朱鳳嬌請求長期照護費,並依每日長期照護費之10%向朱鳳嬌收取違約金至駱莞荽遷出之日止。嗣系爭契約因兩造及駱莞荽均未提出異議,而延續至114年5月10日,然因原告已於114年4月間向被告寄發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無意願與朱鳳嬌續約,是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10日終止。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協助駱莞荽自原告所經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710號房第7床(下稱系爭床位)遷出,迄今駱莞荽仍居住於系爭床位,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朱鳳嬌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空遷出,並請求朱鳳嬌自114年5月11日起至駱莞荽騰空遷出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長期照護費1,233元及違約金123元,而鄭一夫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朱鳳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空遷出。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駱莞荽騰空遷出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56元。

被告則以:

㈠朱鳳嬌:駱莞荽居住於原告所經營之長期照護處所期間,身體

受有不明傷勢,駱莞荽家屬已就此事向原告提起訴訟,於上開司法案件結束前,系爭契約仍應存續;解除系爭契約除須經兩造同意外,駱莞荽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解除系爭契約亦須經駱莞荽之監護人同意;於駱莞荽所受前揭傷勢係如何造成乙節尚待釐清之情形下,若逕行安排駱莞荽前往其他安養處所居住,將有疑義,故朱鳳嬌未協助原告將駱莞荽遷出系爭床位乃具有正當理由;朱鳳嬌後續有持續向原告給付長期照護費,且被告以外之人亦有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未支付之長期照護費,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亦已因上開給付行為而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一夫:原告負有社會責任,其須附具正當理由始能不與朱鳳

嬌續約,然原告主張不續約卻未提出正當理由,故系爭契約仍應存續;駱莞荽目前受監護宣告,被告均非駱莞荽之監護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空遷出,被告亦無從為之;朱鳳嬌後續有持續向原告給付長期照護費,且被告以外之人亦有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未支付之長期照護費,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亦已因上開給付行為而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㈠被告為夫妻,訴外人朱少英為朱鳳嬌之姊,駱莞荽則為朱鳳嬌及朱少英之母。

㈡朱鳳嬌邀同鄭一夫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11日與原告締結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駱莞荽提供長期照護服務,朱鳳嬌則應向原告給付每月3萬7,000元之長期照護費,其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開契約自簽訂之日起1年內有效,且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30日)內,兩造及駱莞荽任一方如無提出異議,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年,無須重簽,爾後亦同。

㈢嗣原告曾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於本次系爭契約

到期後將不再續約,上開信函並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經營之長期照護場所,而駱莞荽自114年5月11日起仍居住於系爭床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㈤原告於114年5月8日、同年月23日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5

月月費1萬5,125元,於114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6月月費1萬5,125元,於114年7月9日、同年月25日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7月月費1萬5,125元,於114年8月8日、同年月26日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8月月費1萬5,125元,於114年9月5日、同年月26日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9月月費1萬5,125元,於114年10月9日、114年10月18日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10月月費2萬125元,於114年11月間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11月費1萬5,125元,於114年12月間已自朱少英及朱鳳嬌處收受12月費2萬125元,作為駱莞荽繼續居住於系爭床位之長期照護費。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空遷出並連帶給付因駱莞荽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床位之長期照護費及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效力目前是否仍存續?㈡原告可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空遷出?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長期照護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10日終止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簽訂之日起1年內有效

,且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30日)內,兩造及駱莞荽任一方如無提出異議,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年,無須重簽,爾後亦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雖敘明兩造及駱莞荽提出異議之時間點應為系爭契約期滿前之1個月內,然參以上揭約定之本旨應係著重於賦予兩造得不繼續與他造續約之權利及尊重駱莞荽是否願意繼續受原告照護之意願等情,足認只要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前表明不願續約或駱莞荽表達不願繼續受原告照護之意願,則系爭契約即不發生自動續約1年之效力,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準此,原告既曾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4年4月2日達到被告之住所,業如前述,而系爭存證信函內已載有「……台端母親駱莞荽女士……之住宿合約將於民國114年5月8日到期。本機構經內部評估後,決定不續簽新合約……」等旨,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7頁),則堪認系爭契約最後1次發生自動續約1年效力之日期應為113年5月11日,嗣後即不再發生續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10日終止等語,自堪以憑採。

⒉朱鳳嬌雖抗辯:駱莞荽居住於原告所經營之長期照護場所期間

,身體受有不明傷勢,駱莞荽家屬已就此事向原告提起訴訟,於上開司法案件結束前,系爭契約仍應存續等語;鄭一夫亦抗辯:原告負有社會責任,須附具正當理由始能不與朱鳳嬌續約,然原告主張不續約卻未提出正當理由,故系爭契約仍應存續等語。惟按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當可於系爭契約在114年5月10日到期後,不繼續與被告續約,此不僅合乎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更屬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展現。從而,被告既未說明系爭契約有任何約定或我國存有任何法律規定,規範長期照護機構與家屬或受照顧者所簽訂之長期照護契約,於其等所陳稱之情形下,將發生繼續存續之效力,則系爭契約仍應於114年5月10日終止。故被告所執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⒊朱鳳嬌雖又抗辯:解除系爭契約除須經兩造同意外,駱莞荽現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解除系爭契約亦須經駱莞荽之監護人同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10日終止,係因系爭契約未繼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發生自動續約1年之效力,而非原告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所致,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生解除之效力,更無所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應經被告或駱莞荽監護人同意之問題,故朱鳳嬌前揭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憑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

空遷出⒈按法院裁判所命給付或作為之內容,應可能、適法、具體確定

,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揭示、具體化判斷人性尊嚴是否遭侵犯之「客體公式」,凡是具體個人被貶抑為客體、純粹之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之人物,便是人性尊嚴受到侵犯。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雖約定,朱鳳嬌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應協助駱莞荽於7日內騰空遷出原告之長期照護處所,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駱莞荽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朱鳳嬌提出上開裁定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然駱莞荽目前僅係表達能力或理解外界事物之能力有所欠缺而已,此情仍無礙其於法律上仍屬享有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權利主體,是其人身自由自非屬他人所得任意支配,國家更無從運用強制執行之公權力,要求被告執行此等將駱莞荽單純視為客體之行為,是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空遷出,顯將侵犯駱莞荽之人性尊嚴,並不適於強制執行。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協助原告將駱莞荽自系爭床位騰空遷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長期照護費及違約金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長期照護費部分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19條及第12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朱鳳嬌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應協助駱莞荽於7日內騰空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如不按期遷出,原告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朱鳳嬌請求長期照護費,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駱莞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居住於系爭床位,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朱鳳嬌給付自遲延遷出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駱莞荽騰空遷出系爭床位之日止,按遲延遷出日數向朱鳳嬌請求長期照護費,而鄭一夫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就上開朱鳳嬌所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駱莞荽家屬於114年5月後仍有向原告給付長期照護費;因為原告有替駱莞荽家屬代辦政府補助,所以後來向駱莞荽家屬收取之長期照護費方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3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給付長期照護費之義務,另有國家為被告支應。再參諸原告提出原告向駱莞荽家屬收取費用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97頁),其中原告陳明駱莞荽家屬於114年5月至同年10月應繳納、含長期照護費及耗材費等費用在內之金額,依序為2萬3,460元、2萬4,945元、2萬3,440元、2萬1,080元、2萬3,690元及2萬675元,原告並於同份資料內陳明上開費用均已由朱少英及朱鳳嬌全數繳清,由此可見被告因駱莞荽自114年5月18日起遲延遷出系爭床位而須給付之長期照護費,其中自11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所生之款項,應均由朱鳳嬌、朱少英及國家全數清償完畢,否則原告應無可能於上揭資料內未表明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數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駱莞荽家屬已繳清駱莞荽於1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仍居住於系爭床位而應給付之長期照護費(本院卷第359頁),足認被告因駱莞荽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居住於系爭床位而須給付之長期照護費,亦經被告或他人清償完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因駱莞荽自114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居住於系爭床位而須向原告給付長期照護費之債務,均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⑶然針對被告因駱莞荽自115年1月1日起仍居住於系爭床位而須給

付之長期照護費部分,被告既已自陳尚未繳納(本院卷第360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朱鳳嬌每月應向原告給付之長期照護費為3萬7,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因駱莞荽遲延騰空遷出系爭床位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長期照護費應為每日1,233元(計算式:37,000÷30≒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駱莞荽騰空遷出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3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⑴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朱鳳嬌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應協助駱莞荽於7日內騰空遷出長期照護處所,如不按期遷出,原告得按每日長期照護費之10%收取違約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⑵從而,駱莞荽既未依前揭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7日內即114

年5月17日前騰空遷出系爭床位,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居住於系爭床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5月18日起至駱莞荽騰空遷出系爭床位之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日長期照護費用為1,2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日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23元(計算式:1,233×10%≒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8日起至駱莞荽騰空遷出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給付內容」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給付內容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長期照護費 自115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駱莞荽騰空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內710號房第7床之日止,按日給付1,233元。 1,233元 2 違約金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訴外人駱莞荽騰空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內710號房第7床之日止,按日給付123元。 123元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