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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6號原 告 張志祥被 告 吳建璋訴訟代理人 陳雅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各項受領之物回復原狀並移交、登記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之物移交、登記返還予原告,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伊購買雄風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之全部股份及雄風計程車(下稱雄風車隊)無線電基地台、隊員名冊及繳費紀錄,並以同年9月1日為接管日。然被告交付頭期款48萬元後,以伊未移交雄風車隊隊員名冊(下稱系爭名冊)及繳費紀錄等為由拒付餘款112萬元,並向伊及雄風公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伊移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至8、10款所載無線電基地台、隊員名冊及繳費紀錄在內之資產(下稱系爭資產)時給付系爭餘款,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3853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伊交付系爭資產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於取得雄風公司股份、雄風車隊無線電基地台等資產後,以系爭名冊不齊全、未將計程車駕駛人一併交付等理由拒付系爭餘款,惟計程車駕駛人本即有權選擇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交付系爭名冊而非計程車駕駛人,伊僅應就交易時所持有或現有之資產予以交付或移交,不包含伊所未持有或非現有保存資料或文件,即依現況交付始符合契約之解釋,被告卻刻意以前述理由拒絕給付系爭餘款,實顯失公平。而系爭協議書簽訂至今已十餘年,基於計程車駕駛人之生老病與屆齡退休、失聯等因素,系爭名冊已無助於被告營運,且伊亦已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交付系爭名冊予被告,強令伊提出系爭名冊確有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性質,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113年8月23日監察院存證號碼2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預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仍拒絕履行,伊業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又被告自始認伊所交付系爭資產有缺漏,要求檢附最原始資料、完整資料,並以此理由拒付系爭餘款,顯失公平,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移交、登記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高分院第37號確定判決及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下稱高院第210號確定判決)可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負履行義務除系爭名冊外,尚有排班、點交、隊員管理、協助伊接手經營雄風公司之義務,然原告透過拖延履約時間,將叫車電話掏空移轉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林錦潔,並將排班點轉移給同業其他競爭車隊且相關隊員一併離開,而將整個應交付之重要資產掏空一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以無法提出系爭名冊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復又要求伊返還系爭名冊,可見系爭名冊僅為原告為達成解約目的之藉口。再依高雄高分院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足見伊無須負任何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契約,自非有據;又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催告伊領回前期款48萬元,伊亦無受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80、381頁):㈠兩造前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160萬

元向原告購買雄風公司全部股份,及該公司所有之雄風計程車無線電基地台等資產,並以102年9月1日為接管日。㈡被告支付頭期款48萬元及頻道使用費6萬4,000元後,以原告

未於102年9月1日依系爭協議書移交雄風車隊隊員名冊、繳費紀錄,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第1至3條約定原告應負辦理股權轉讓過戶及提出資產、契約文件等義務,被告則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付款義務。

㈢原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財產,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第37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中並認定原告所負辦理股權轉讓過戶及提出資產、契約文件等義務,與被告之付款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㈣嗣被告以原告掏空雄風公司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遲延給付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531萬4,400元,嗣經高院第210號確定判決以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除遲延責任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㈤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112萬元或提出商議條件,否則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僅負有依現況交付所持有之文件,不包含非現有保存資料或文件,亦不包含駕駛人員,然被告一再認為原告已交付之系爭資產有缺漏,顯為刻意刁難進而拒絕支付系爭餘款,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催告給付系爭餘款並預示解除契約,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⒈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其等係以原

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分和解內容,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本件請求,先予敘明。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依高雄高分院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及

系爭協議之前後文義,可知系爭調解筆錄實源自系爭協議,其性質上仍不脫買賣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色彩;且因兩造於為系爭協議及系爭調解筆錄時,均將前開上訴人(即原告)應交付之各項文件予以特別約明,亦即可認如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所示之文件,則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到,而其包括股權之移轉主義務之履行亦將成為無意義,堪認上訴人所負辦理股權轉讓過戶(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及提出資產、契約文件等義務(即調解筆錄第2項),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之付款義務間(即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均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付款」等語(見卷第171、172頁),兩造自應受高雄高分院第37號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拘束,且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原告就辦理股權轉讓過戶,及交付系爭資產之義務,既與被告給付系爭餘款之義務間,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在原告未為履行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⒋再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

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負提出系爭資產之義務(包括系爭名冊等在內)與被告給付系爭餘款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系爭餘款之責任,惟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履行其交付系爭資產之義務,此亦經高雄高分院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1款移交雄風車隊現有隊員予被上訴人(即被告);亦未交付同條項第4款之近半年派遣報表、近三月份每日派遣數量;第6款之隊員合約;第7款之金鼎、仁武、後驛排班點予被上訴人,復未依同條項第10款證明上訴人未向司機預收保證金,並移轉系爭電話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義務,且前開事務均為經營計程車派遣服務所必需,已如前述,如今既有欠缺,自難謂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謂『協助被上訴人接手經營雄風公司』之作為義務。」明確(見卷第178頁),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餘款,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505號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卷第81、83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及給付系爭資產前,被告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餘款已陷於遲延給付,得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而解除契約:

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履行其交付系爭資產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縱使系爭名冊所載之駕駛人員實際上發生無法再擔任駕駛職務之事由,系爭名冊是否仍有價值亦應於交付後由被告決定,而非原告得據以作為不提出之理由,原告自不能以情事變更為由卸免責任,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返還項目 數量 1 核准公文及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 4張 2 公司章程正本 2張 3 交通局核准公文正本 1張 4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正本 1張 5 計程車無線電基地台執照正本 1張 6 交易車隊叫車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隻 7 電台中心鑰匙 1把 8 雄風公司證照 1張 9 庫存無線電機 10 雄風公司聘任移轉勞健保 11 雄風公司相關大小印章 12 6月份特約、司機繳費明細、特約派車單、店家回饋明細 13 7月份服務費、保險費、司機明細(編號、車牌號碼、月費) 14 總數70台 15 無線電車台機、麥克風若干 16 無線電車台機 229台 17 員工勞健保明細 18 薪資匯款帳號 19 6月份出勤薪資內容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