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志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璋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33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該記載難認已具體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見卷第1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3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