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7號原 告 游美環
陳庭薇訴訟代理人 石邁律師被 告 陳瀅州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624號卷第7頁)。嗣原告陳庭薇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薇704,218元,及其中51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6,718元自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終止占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庭薇7,500元,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游美環於114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美環22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游美環再於114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美環229,373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及訴外人陳振倫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109年度
監宣字第320號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連成之共同監護人,被告對於陳連成每月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得自陳連成帳戶中支領,提款金額超過60,000元時,須得陳振倫同意。而原告游美環為陳連成居住長照中心之簽約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前,代墊長照中心看護費用,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美環229,373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連成於受監護宣告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分別贈與原告陳庭薇及被告,應有部分各1/2,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周獎貞,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26日起訴日止,共收取租金1,408,436元,卻分文未支付予原告陳庭薇。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收取租金之半數,並應按月支付1/2租金予原告陳庭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薇704,218元,及其中5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6,718元自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庭薇7,500元,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游美環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以自己財產墊付,且陳振倫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陳連成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租金半數用於支付照顧中心費用,故原告游美環主張代墊費用,顯非事實。又長照中心費用為陳連成遺留之債務,應由陳連成之繼承人承擔,原告游美環不應僅向被告一人請求。另陳連成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陳庭薇及被告時,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用於陳連成及其配偶陳李玉敏之生活費用,被告亦依照約定履行,陳庭薇請求租金之半數,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㈡關於原告游美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部分:
⒈原告游美環主張其代為支出陳連成長照中心費用乙節,固據
其提出長期新北市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定型化契約、收據統計、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5頁)。惟查,被告前以陳振倫以自己與陳連成名義出租陳連成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將應屬陳連成部分之租金侵占入己為由,對提出陳振倫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170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稽之陳振倫於偵查中陳稱:陳連成安養中心費用都是伊以前述虎林街房屋租金支付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至11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0月收據以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案卷,暨卷內所附之訊問筆錄核閱無訛。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收據與陳振倫提出之收據相同,則陳連成之長照中心費用究係陳振倫以虎林街房屋租金支付抑或由原告游美環代墊,顯非無疑,原告游美環主張其確有墊付陳連成之長照中心費用乙情,已難憑信。是原告游美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洵屬無據。
⒉另原告游美環主張被告未以其每月得領取陳連成之帳戶存款
清償伊支出之代墊費用,顯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游美環前開主張其代墊陳連成之長照中心費用,被告為受有利益之人,則應負返還義務之人即為被告,被告自無權以陳連成之財產為清償,原告游美環亦無從請求被告逕以陳連成之帳戶存款為清償;且被告有無依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提出財產清冊、有無提領陳連成帳戶存款等,核屬其履行監護人職責與否之問題,被告未以陳連成帳戶存款向原告游美環清償,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況原告游美環既未能證明其確有代為墊支陳連成之長照中心費用,業如前述,則其有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原告游美環此項主張,委無可採。㈢關於原告陳庭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1/2部分:
⒈經查,陳連成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5月17日分別將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之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原告陳庭薇(權利範圍各為1/2)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624號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原告陳庭薇主張被告未交付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
予伊而受有損害,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及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陳連成委託與周獎貞簽約出租系爭房屋並代為收取租金,惟辯稱:陳連成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及原告陳庭薇時,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陳連成及其配偶陳李玉敏之生活費用,被告租金收取後即轉交予陳連成,其後將租金匯入陳連成配偶陳李玉敏之帳戶內作為安養中心費用等語。而觀諸承租人周獎貞發文回覆原告陳庭薇之律師函記載:「……經協調後,相對人陳庭薇出面簽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供本人以配偶鄭耀群之名義申請設立『伊甸園男女服飾精品』;陳庭薇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㈤基上所述,本人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為陳庭薇所明知;且查,於協商提供相關證件資料時,其家族及達成共識,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提供陳連成老先生及陳李玉敏女士之日常生活費之使用。㈥本人初期幾年之租金均交由出租人代表人陳瀅州簽收;自111年1月份起,則改以匯款至其家人指定之『陳李玉敏』女士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經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李玉敏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9頁、第247頁至第256頁);復參以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身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或特定親屬,且就已分配之財產仍自己保留使用收益權、於生前享有該財產之收益、孳息,此乃我國社會常見父母預先分配家產之常情,足認被告抗辯:其間已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由陳連成收取,其後改匯入陳李玉敏帳戶,作為支應其二人生活所需之用等語,尚非虛妄。是本件原告陳庭薇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供己私用之事實,其就被告受有利益之要件舉證已有不足,難以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屋租金1/2,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美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373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庭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704,218元,及其中5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86,718元自11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暨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