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8號原 告 梁綸格被 告 楊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兩造間民國111年12月29日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88萬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31、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再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借款契約所生爭端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共12萬元本息,而聲明如後貳之所示(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未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借款利息,而有違約事由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為期三年,借款利率為月息1.4﹪。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如期辦理設定登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全額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則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4年2月4日止之借款利息共110萬0,1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2年1月至5月共五期之21萬8,000元利息後,尚欠88萬2,120元。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端費用,包括律師委任費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金327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確定,另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37號裁定准許;原告於上開二審訴訟程序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律師委任費共12萬元,被告亦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88萬2,12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12萬元;合計100萬2,12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為期三年,借款利率為月息1.4﹪;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如期設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88萬2,120元本息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
㈡承前開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於112年1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確定,有前案訴訟一、二審民事判決書足證(本院卷第83至92頁);被告就此敗訴部分,並未於前案訴訟提起上訴,經本院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於112年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㈢惟按利息之債,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分。前者指因法律
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後者則係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例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併參照)。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為期3年)。…」及第2項約定:
「借款利率:月利率1.4﹪」,並於每月3日支付(可彈性延長3日)」(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於本條係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內,應依上開約定之利率支付利息,此屬於借款利息之約定。
⒉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本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項第1至3款所定『期限利益喪失』事由之一者,則甲方視同違約,甲方除應全額清償本件借款(含利息)外,乙方(即原告)尚得請求甲方額外支付本借款契約第1條第1項所示借款總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條項僅約定被告在有約定借款期限提前屆至事由,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時,仍負有清償上開約定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義務;遍閱本條條款內容,悉未有關於被告給付遲延時之利息及利率等約定。
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前,固仍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該款之約定利息;然在期限屆至後,除應依第7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繼續給付該借款約定利息之權利,至為明確。
⒋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在112年1月10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則
原告可得請求之借款約定利息,亦僅能計付至該日為止;於112年1月10日後,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外,要無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借款利息之請求。
⒌而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112年1月至5月共五期之21萬8,000
元利息(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約定利息,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之借款約定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亦無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2,120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12萬元本息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爭
端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委任費、交通費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0頁)。查原告在前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因委任蔡松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另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後之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10日與蔡松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蔡松均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擔任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或以受任為送達代收人之方式辦理,而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正式收據足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告就此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共12萬元,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約定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於114年8月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院卷第51、53頁),則被告應於收受本份書狀送達翌日始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2萬元應併給付自本份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回執所載送達日期為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8頁),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12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