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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9號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戴劭恩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110至111年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契約書第17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鐘景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宏恩,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行政院民國114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4596號派令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110至111年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於110年6月24日決標發包被告,兩造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469萬6,081元,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由原告機關職員督帶勤,被告提供服務輔助原告轄下單位宜蘭收容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起僱用訴外人蔡沅廷、何如凡、林郁川(下稱蔡沅廷等3人)為員工,蔡沅廷等3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派駐宜蘭收容所擔任保全人員,竟要求宜蘭收容所部分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其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蔡沅廷等3人於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受收容人之親友每匯款3,000元者,蔡沅廷等3人即從中抽取1,000元。另於110年間COVID-19嚴峻時期,原告調整收容替代處分配套措施,針對特定國籍部分受收容人因無法安排航班遣送,於符合收容日數且可繳保證金3萬元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停止收容另為收容替代處分,宜蘭收容所於110年5月20日起配合上開措施,針對所內受收容人符合前揭條件者辦理收容替代處分。詎蔡沅廷等3人查悉部分受收容人為求儘早出所,明知其等無主管或監督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權責,且部分受收容人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要件,仍向部分受收容人表示可收費辦理交保事務,由部分受收容人親友匯款至蔡沅廷等3人指定帳戶後,蔡沅廷等3人抽取手續費8,000元,再尋覓人頭保證人為部分受收容人辦理交保後,各該受收容人即行出所。蔡沅廷等3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上開違約行為共計408次,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偵字第939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定在案。

㈢、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義務,依系爭契約附件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1次應扣罰300元;另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約定1次應扣罰1,000元,則被告應繳納違約罰款共計53萬400元【計算式:(300元+1,000元)×408=53萬40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如數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就請求權競合部分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於蔡沅廷等3人為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受雇之員工;渠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行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共計408次等情不爭執。惟蔡沅廷等3人係於系爭契約開始前即由前承攬商聘僱駐派宜蘭收容所之保全,非新進人員,且被告係查無其等犯罪前科,並經教育訓練及知識宣導課程、定期督導後方派往宜蘭收容所值勤,是被告已盡監督職責,管理上並無疏失,渠等在宜蘭收容所內監所為行為,應由原告自行管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毋庸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㈠、原告就「110至111年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於110年6月24日決標發包被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2,469萬6,081元,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由原告機關職員督帶勤,被告提供服務輔助原告轄下單位宜蘭收容所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契約所附需求說明書(即系爭需求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見本院卷一第19-88頁,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101頁)。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起僱用蔡沅廷、何如凡、林郁川為員工,蔡沅廷等3人於派駐宜蘭收容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有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偵字第9394號起訴書及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8-41頁)之違背職務行為,其中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為行為共計408件(詳如本院卷二第199-213頁螢光筆標註部分)。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納違約金53萬4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該函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先鋒字第1587號函文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400元【計算式:(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1次扣罰300元+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1次扣罰1,000元)×408=53萬4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已盡督導義務,毋庸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對被告扣罰違約金53萬400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需求說明書第2條「值勤規範事項」第5項規定:

「嚴禁保全人員與受收容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不當接觸、代購物品及傳遞訊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3條「補充罰則」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廠商應依本案契約書及需求說明書等規定妥善履行契約,如有違反履約責任或保全人員違反協勤紀律相關規定,且經機關查明屬實者,機關得依下列違規事項扣罰違約金:(一)保全人員違反需求說明書貳:值勤規範事項之規定者,以單一事件(次)計算,每次從每月服務費用扣罰違約金300元。(二)廠商未善盡履約責任有下列情形者,除扣除未辦理事項相關費用,機關如有損失並賠償相關損失外,以單一事件(次)計算,每次扣罰違約金1,000元。3.派駐人力因疏失或未依作業程序操作,導致宜蘭收容所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需求說明書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循此,被告自有遵守上開規範之契約義務。若違反,原告即得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予以扣罰。

⒉、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本件兩造不爭執蔡沅廷等3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受僱於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等屬被告之使用人無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蔡沅廷等3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再蔡沅廷等3人派駐宜蘭收容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有如原告主張之違背職務行為,其中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行為共計408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並有系爭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231頁、由原告標註共計408次違背職務行為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99-213頁),是蔡沅廷等3人違背系爭需求說明書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故意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而與受收容人、家屬及其親友為金錢往來、不當接觸並傳遞訊息,且任令部分不符規定之受收容人具保出所,致原告轄下單位宜蘭收容所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給付違約金共計53萬400元【計算式:(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1次扣罰300元+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1次扣罰1,000元)×408次=53萬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以其均有對保全施以教育訓練及知識宣導課程,業盡監督管理之責,仍無法防免蔡沅廷等3人在內監之個人不當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認定伊違反系爭契約云云,並舉被告所發請款計價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9-191頁)。惟查,依前述民法第224條規定,已足認定蔡沅廷等3人違背系爭需求說明書規範之行為,即屬可歸責被告之違約情事;況系爭需求說明書第1條「需求內容」第4項第6款、第7款已規定:「廠商應自行約束保全人員紀律、行為、操守,並按契約內容執行外,其現場之勤務協調運作,須配合機關協勤處所之勤務需求…,接受督導。」、「廠商對其保全人員應負管理及考核之責,如有不當行為觸犯法令所引致之糾紛,概由廠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系爭契約亦約明被告應對其僱用之保全之行為予以負責,自不得再以其業盡監督義務為由,主張解免契約責任。至被告所提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範,與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扣罰違約金乙節無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本院已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函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53萬400元,固有原告112年11月20日函文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是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先鋒字第1587號函回覆原告之日已受催告(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函文),從而,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4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比例甚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