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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泓宇相 對 人即 原 告 柯慶龍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遷讓房屋等請求,係以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所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653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排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含8樓及9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為權利基礎,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信託持分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及請求撤銷就該部分之查封、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信託登記狀態。倘第三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認信託持分不得強制執行,前開查封、拍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違法,並應予撤銷,暨命回復信託登記,則相對人就該部分將不具所有權人地位,本件遷讓房屋請求即失其基礎,則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執行處分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若於前述爭點未釐清前,即先行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審理及可能之遷讓執行,將形同容許以疑義極大之執行處分為基礎,剝奪受託人及其家人長期居住權,難謂符合訴訟經濟與權利保護之衡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民事起訴狀(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88號查明在案。惟系爭執行案件,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已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相對人等節,有本院114年6月25日北院信112司執未字第439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不論聲請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聲請人亦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相對人已終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本件訴訟非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是否成立為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