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柯泓宇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柯慶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提起反訴,惟並未按反訴被告之人數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亦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用。查,反訴原告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不得以其於112年度司執字第43966號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後續移轉登記,對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第9層及相關未保存登記部分主張遷讓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反訴被告應將其基於前開執行程序與移轉登記,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妨害行為予以排除,回復原狀,不得再以斷水、斷電、封堵出入手、毀損屋內設備或其他方式妨害反訴原告之占有、使用及管理。⒊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停止妨害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或處分系爭第9層及未保存登記部分。⒋(訴訟費用部分,略)。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性質之適當保全或其他必要處置(如法院認本項聲明不適於本訴程序,請將其視為保全必要之陳明)。其中聲明第2、3項部分,反訴原告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反訴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聲明第2項欠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復均未敘明各項聲明反訴原告可獲取之訴訟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暨核算反訴裁判費之數額。另聲明第5項亦未敘明究係就本件反訴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另案單獨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是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致本院亦無從核算其訴訟費用,此部分本院前已通知反訴原告補正,迄今尚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反訴狀繕本乙份。 2 反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 3 反訴聲明第2項,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例如所指「妨害行為」之具體內容)。 4 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反訴原告因訴訟可獲取之訴訟利益)及所憑依據。 5 聲明第5項究係針對反訴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另案單獨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為後二者,請依規定提出聲請狀,敘明具體聲請處分之內容、請求及原因事實、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應按相對人人數備繕本,及繳納聲請裁判費(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3,000元;聲請假處分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