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 告 張蓬興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5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雖於114年6月21日提出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綜觀上開書狀之全部內容,難認已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相關年籍資料、請求權基礎,且原告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被告之正確名稱、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