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原 告 柯君達訴訟代理人 陳以燕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林育輝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其母陳以燕提告,嗣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先以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99頁),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中有所誤載之處(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以燕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655號(由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亦併入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將陳以燕對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然原告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系爭債權並非陳以燕可得處分之財產,倘予以執行將侵害原告健康權及生存權,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655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㈠元大商銀以:陳以燕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系爭債權
亦歸其所有,自屬可執行之標的,原告僅為被保險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不得主張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大資產公司以:原告已自認陳以燕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依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財產,而非被保險人權益,且要保人尚可變更受益人,足見受益人地位來自要保人,自屬可執行之標的。原告僅為被保險人,至多屬於一種期待權,不代表可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㈠元大商銀於113年6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陳以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他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655號執行事件)亦併入該案辦理。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將陳以燕對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當庭自承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所有權、典權、
質權、留置權等權利(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謂有理;其次,陳以燕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陳以燕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遠雄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陳以燕所有之財產權,倘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保險法),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疑。準此,系爭債權既屬陳以燕可得處分之財產,原告對此亦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113年度司執字第29134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655號併入執行)中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陳以燕/柯君達 零 2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 同上 同上 82萬9,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