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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許峻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191元,及其中66萬9655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7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4年4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6萬9655元,、循環利息750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5元,合計67萬7191元之帳款未清償,並應依約給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