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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3號原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毓琦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被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 代理人 洪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2.5MW AFC調頻儲能奈米磷酸鋰鐵電池芯交付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上開利息請求期間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陽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4,500萬元向伊訂製客製化產品即「2.5MW AFC調頻儲能奈米磷酸鋰鐵電池芯」(下稱系爭電芯),因其公司資金不足,乃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公司)貸款,約定由台中銀公司先向伊買受系爭電芯與給付價金,再由浤陽公司按月向台中銀公司清償貸款,待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始由浤陽公司取得系爭電芯所有權。由於浤陽公司債信不足,伊受浤陽公司之託出具「買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台中銀公司,承諾於浤陽公司未按期給付分期款時,由伊無條件向台中銀公司清償剩餘之買賣價款以買回系爭電芯;同時為確保伊之權益,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浤陽公司如有遲延給付前開貸款之本金或利息,致台中銀公司向伊主張附買回條件時,伊除得請求浤陽公司以相同價款買回系爭電芯外,並得請求浤陽公司加付1倍之同額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前開債務由被告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浤陽公司自113年8月起即未向台中銀公司還款,台中銀公司已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14年3月17日發函要求伊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附買回條件,即以剩餘未還款項4,267萬元買回系爭電芯。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買回款項並加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僅先就前開買回價款中之500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待「浤陽公司對台中銀公司遲延給付借貸之本金或利息」且發生「台中銀公司向原告主張附買回條件」等停止條件均為成就後,始得依該條約定向伊二人請求給付買回系爭電芯之價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又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謂附買回條件係指「原告應『無條件』同意支付剩餘買賣款項予台中銀公司買回系爭電芯」,然依原告與台中銀公司人員間之往來協商文件紀錄,可知原告係向台中銀公司爭取以1,200萬元分6年內還清、並由原告繼續利用系爭電芯之雙方合作方案進行協商,亦即原告係以「分期」、「低價」等「附條件」方式協商買回系爭電芯,並非無條件支付剩餘款項4,267萬元買回,故應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附買回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要求伊二人連帶給付其買回系爭電芯之價金或其一部價金。再者,細繹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本案三方法律關係為:如因被告未能清償貸款,而由台中銀公司要求原告買回系爭電芯時,原告即應無條件支付台中銀公司剩餘之4,267萬元款項,俟原告買回系爭電芯後,始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以其該價款買回系爭電芯。惟原告現以上開方案與台中銀公司進行協商,顯然並無要求浤陽公司買回系爭電芯之意,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買回價款,不啻是容任原告單方以1,200萬元取得並保留系爭電芯所有權,同時又再向被告主張買回價款,獲取雙重之利益,顯屬權利濫用,更不符誠信原則。是以,在原告將系爭電芯所有權移轉予浤陽公司前,浤陽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故伊二人並無給付原告買回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電芯之買回價款: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通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乙方(即浤陽公司)資金周轉因素而向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公司」)貸款以給付前條價金,並由乙方依據乙方與台中銀公司間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合約」)給付台中銀公司前條價金之貸款及利息,台中銀公司並與甲方(即原告)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附買回條件,即若乙方違反系爭借貸合約者,台中銀公司得向甲方請求買回系爭標的物(即系爭電芯)。」、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遲延給付系爭借貸合約之本金或利息,以致台中銀公司向甲方主張附買回條件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以系爭價金買回系爭標的物,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一倍系爭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第4條約定:「丙方(即浤倡公司)為乙方就本約之連帶保證人,丙方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已明確可知兩造約定一旦發生「浤陽公司未依約履行對台中銀公司之還款義務」且「台中銀公司向原告『主張』請求買回系爭電芯」此二條件,原告即得對被告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請求權。至於原告後續提出不同付款方案向台中銀公司協商其買回系爭電芯之義務的履行內容與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之請求權已得為行使之狀態。又查,被告浤陽公司於113年8月開始未依約履行對台中銀公司之還款義務,台中銀公司因此於114年3月已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其應履行給付賸餘價金買回系爭電芯之義務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北信維郵局第19533號、第761號存證信函台中銀公司先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113年8月未支付予本公司之分期款項,剩餘金額尚有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柒萬元整未清償。」等語,復於114年3月17日再次發函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迄今,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債務仍未清償完畢,謹以二度函知台端,履行買回同意書之承諾」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2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行使其請求權。

㈡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權利屬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無非係以原告遭台中銀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義務後,另與台中銀公司協商買回系爭電芯付款條件或合作方案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及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欲向台中銀公司爭取以1,200萬元分6年內還清,並由原告取得並保有系爭電芯所有權進行雙方合作,同時原告又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電芯之買回價款,藉此獲取雙重之利益等節為據。然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有要求取得系爭電芯所有權,但並未見有計畫要在被告給付買回價款後,仍不讓被告取得系爭電芯所有權,且原告到庭亦稱:會要求被告把系爭電芯買回,其與台中銀公司協商是為了取回系爭電芯,所以在協商討論的文件中才是表示原告要取回系爭電芯,原告取回系爭電芯後才可以讓被告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讓浤陽公司買回系爭電芯之意云云,僅屬其單方面臆測,並無根據,遑論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甲方得請求乙方以系爭價金買回

系爭標的物」等文字,係約定原告於向被告請求「系爭價金」之金錢給付的同時必須將系爭電芯交由被告浤陽公司買回,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相同,且雙方所為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既不爭執其正在與台中銀公司協商買回條件與後續付款方案,尚未從台中銀公司取回系爭電芯暨其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尚未將系爭電芯交付予被告浤陽公司甚明。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電芯暨其所有權為由,拒絕給付買回價款,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電芯買回價款中之500萬元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提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電芯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電芯予被告浤陽公司之同時,方應連帶給付原告價金500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既認定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正當,則被告自合法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價金500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憑,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回價金5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範圍僅有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此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審酌此情形後認為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