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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LOW EE FAN(中文名:劉一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訴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時,已於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4條第1項約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信用卡約款無訛(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含手續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而第1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51萬7,757元(內含本金50萬362元、循環利息1萬6,165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0元)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58%,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居留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系爭信用卡約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可信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