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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蔡志良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93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0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就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訴訟,向本院合併提起,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7%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41%)。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4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另行支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93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47萬元 114萬1824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算。 2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32萬892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萬5799元) 左列本金中之7萬8182元,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 左列本金中之23萬4942元,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合計 147萬0747元 (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