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鄭明輝
鄭雅卉 同上鄭苙楨
鄭安雯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被 告 黃怡婷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一)所示,核其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律師費之返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明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秦筱芳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111年9月間向法院提請離婚訴訟,秦筱芳為此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訴訟期間雙方幾近達成和解協議,惟秦筱芳屢屢與被告商談後態度匹變,甚唆使秦筱芳對被告提起多起訴訟,並於附表所示委任時間,委任如附表所示委任事項,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委任報酬,總計高達324萬元,其中諸多委任事務未提起告訴、訴訟、未開庭即撤回訴訟或因秦筱芳死亡而告終結,遺囑亦顯未在律師協助下撰擬,於秦筱芳過世後亦未查明秦筱芳之財產,其服務內容與委任報酬明顯不成比例。且秦筱芳111年9月間因酒精中毒經臺大醫院診斷有認知障礙症及高沙可夫症候群,難認秦筱芳得以自己獨立之意思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從簽署如附表所示委任事務之報價單,秦筱芳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5條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秦筱芳所陳其多年遭受原告鄭明輝家暴,為三名女兒選擇隱忍,因111年間遭原告鄭明輝拖行至住家33樓陽台不讓其進屋,致使生命遭受威脅方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孰料保護令程序中知悉原告鄭明輝早已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且原告鄭明輝未經其同意多次取走秦筱芳家中財物並挪用美國帳戶之款項,被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皆因原告鄭明輝不法侵權行為而起,且並未逾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況秦筱芳簽署之報價單上均有「上開程序如有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費用及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均須照付。」之酬金照付條款,秦筱芳並於該條款旁再次簽名,如附表所示委任事務皆已完成或經秦筱芳指示撤回,而遺囑執行人部分尚在處理中,且秦筱芳死亡後委任關係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原告非委任關係之當事人,況秦筱芳已以遺囑表示原告鄭明輝喪失繼承權,並經原告鄭明輝於聲明書簽署不予爭執。另秦筱芳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開庭,均未經法官或檢察官拒絕,原告鄭明輝亦有到庭應訴,臺大醫院之診斷僅為「疑似」,且秦筱芳出院後有持續戒酒,其酒精使用疾患已獲緩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秦筱芳於簽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秦筱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委任時間委任被告如附表所示委任事項,並收受如附表所示委任報酬,總計收受秦筱芳324萬元委任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律師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75條後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鄭明輝部分: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秦筱芳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惟經秦筱芳以遺囑表示原告鄭明輝對其言語暴力及施暴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宣布原告鄭明輝喪失繼承權等節,有秦筱芳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秦筱芳遺囑(見本院卷第37、29、97、139頁)在卷可稽,原告鄭明輝亦不爭執其已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卷第327頁),並以聲明書表示不爭執秦筱芳遺囑內表示其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鄭明輝既無繼承秦筱芳遺產之權利,其以繼承人身分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秦筱芳之遺產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鄭雅卉、鄭笠楨及鄭安雯部分: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秦筱芳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為兩造不爭
執,原告固提出秦筱芳過世前之筆記、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電子病歷及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219、221至229、243頁),主張秦筱芳於委任如附表所示委任事項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云云,惟秦筱芳過世前之筆記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雖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屆次開庭可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327頁),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此部分書證難認有形式證據力。再細繹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及電子病歷所載內容,均為秦筱芳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而秦筱芳則係於112年1月至9月間委任被告如附表所示委任事項,相隔已數月有餘,自不得逕以秦筱芳先前之精神狀態反推秦筱芳於委任時亦屬相同,況臺大醫院回覆意見單、電子病歷及病歷紀錄單至多僅能證明秦筱芳於斯時仍有酒精中毒、疑似酒精引起之認知障礙、疑似高沙可夫症候群及其飲酒後認知能力受影響等情,然此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屬有間,交互勾稽秦筱芳於113年5月27日經醫師診斷略以酒精使用疾患緩解中,目前狀況穩定,並未有酒精使用,生活穩定,固定門診追蹤等語,有慢活靜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自無從遽論秦筱芳於如附表所示委任時間委任如附表所示委任事項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⒊再觀以被告提出與秦筱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秦筱芳1
12年4月18日、5月2日、5月23日、6月6日、6月7日及113年3月26日於離婚及保護令事件開庭之電子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261至290、295至322頁),秦筱芳與被告尚能正常應答,向委任律師告以調解可接受條件及討論訴訟策略,並能與承審法官清楚自述與原告鄭明輝發生衝突經過,堪認其尚有認知及決定之意思能力,難認其於如附表所示委任時間委任如附表所示委任事項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準此,原告對於秦筱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無效,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委任報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委任事務與委任報酬不成比例,然本諸契約
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秦筱芳既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利益得失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並允諾縱經和解、訴之撤回或解除委任終止委任契約,約定費用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須照付,有秦筱芳簽署之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被告本於委任契約保有委任報酬,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5條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
編號 委任時間 (民國) 委任事項 委任報酬 (新臺幣) 1 112年1月19日 協助完成遺囑(分析可能之法律風險)。 8萬元 2 112年1月19日 協助保管遺囑(保管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秦筱芳女士與鄭明輝先生間之所有訴訟結束後,秦筱芳女士並以書面通知黃怡婷律師止。)於上開期間每週協助確認秦筱芳女士之人身安全,如發現秦筱芳女士有發生危險之虞,協助其報警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50萬元 3 112年1月19日 於遺囑發生效力時,擔任秦筱芳女士之遺囑執行人。 40萬元 4 112年6月7日 代理秦筱芳女士離婚訴訟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40萬元 5 112年7月26日 協助秦筱芳女士發函予鄭明輝,請求說明秦筱芳女士匯款至CHASE(父母共同帳戶信託3個女兒)之美金(約144萬美金)款項目前使用狀況【如回覆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超過3份,第4份另外收取1.5萬元,並協助訴訟外談判取回財物等(含撰寫協議書)】。 30萬元 6 112年7月26日 協助秦筱芳女士告訴鄭明輝違反保護令之偵查程序(不包含再議程序)。 23萬元 7 112年7月26日 協助秦筱芳女士告訴鄭明輝違反竊盜罪之偵查程序(不包含再議程序)。 23萬元 8 112年9月18日 協助秦筱芳女士就鄭明輝先生未經同意擅改美國帳戶密碼與挪用款項事宜一事(含訴訟過程中協助和解相關事宜),提出民、刑事告訴,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不含再議程序)。 35萬元 9 112年9月18日 保險(約9.9萬美金)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 20萬元 10 112年9月18日 投資收益(約38萬美金)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 25萬元 11 112年9月18日 每月黃單匯款(約53.8萬美金)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 30萬元 合計 3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