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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0號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劉姸君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處理遺產分割訴訟、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約定家事部分:一至三審或調解成立;刑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如不起訴則至交付審判為止,如起訴則至判決確定為止;委任費用:家事部分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刑事部分200,000元。原告為被告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9號,下稱遺產分割之訴)已於112年12月8日成立調解而終結。另刑事告訴部分,陸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駁回再議處分、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所定委任事務,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詎就家事部分,被告僅給付260,000元,尚餘委任報酬940,000元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如附表所示之過失,並為抵銷抗辯,惟原告處理訴訟事務均無過失(意見詳如附表「原告陳述」欄所載),且被告係親自到場確認遺產範圍並簽署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就其簽署內容自我負責,原告無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分割訴外人紀○○遺產部分收費800,000元,因訴外人劉○○於訴訟期間過世,原告於開庭後將被告帶返事務所,趁被告經濟窘困、不懂法律、急迫、無經驗之際,迫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要求劉○○分割遺產委任,額外收費400,000元;惟劉○○名下遺產價值甚低,主要遺產集中於紀○○名下,原告收費顯不合理,且超過律師公會標準;因被告頓感金額龐大且不合理,經兩造商議,協議降為600,000元(含家事及刑事),原告並表示「用多少收多少,第一審就結案,就繳第一審的費用」;原告有要其會計兼秘書張○○重新擬訂契約,然嗣後兩造未簽署,契約亦未交付被告。被告已匯款600,000元,符合「訴訟打到哪裡、收到哪裡」之約定,原告竟謊稱被告尚有尾款940,000元未付。又家事事件程序上,縱令已簽署調解筆錄,律師報酬亦應斟酌實際代理進行分割遺產之付出行為與有無損及委託人利益而採行「情勢變更原則」裁減,系爭契約約定之1,200,000元報酬,平均分攤一審級為400,000元。再,原告處理委託案件時,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情形,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土地價差600,000元、骨瓷公雞300,000元、紅寶石戒指及紅寶石墜鍊等價值價差150,087元、劉○○生前花費51,934元等,共1,102,021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卷一第61頁):㈠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委任契約(即系爭契約),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㈡原告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嗣經成立調解結案,有系爭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118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委任報酬940,000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是否有理?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是否有理?

此一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金額若干?⒉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已否成就?⒊原告尚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金額若干?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費用:家事部分120萬元。刑

事部分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委任報酬為家事部分1,200,000元、刑事部分200,000元等節,堪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非無所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趁被告經濟窘困、不懂法律、急迫、無經驗之際,迫令被告簽署,兩造嗣復已另行合意報酬減為600,000元,且本件已具「情勢變更原則」適用要件等語,均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之上揭事實提出反證。而查: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趁其經濟窘困、不懂法律、急迫、無經驗之際,或以脅迫之方式迫令其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於112年7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一年內依法撤銷其簽署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空言抗辯,無從採據。

②被告雖抗辯兩造嗣已合意報酬減為600,000元等語,然其僅泛

稱「呂秋𧽚說你用多少就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未具體陳明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商議,以及商議之具體內容;況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5月2日給付附表1編號8委任報酬前,曾傳訊息表示「麻煩你把轉帳的帳號再給我一次,我先轉$200,000過去,剩下的款項我可以分成三期來支付嗎」、「...所以我想說,我可以先付$200,000刑事庭的委任報酬。其他剩餘民事庭的費用,用分期付款,3期的方式,把委任報酬付清,您看這樣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此時距系爭調解成立日(即112年12月8日)已近半年,其未曾提及系爭契約委任報酬有調降為600,000元之事,是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委任報酬降為600,000元等語,難認有據。被告雖聲請傳證人張○○到庭證明上情,惟承前述,依被告之自述已然無從認定其與原告已有合意調降委任報酬為600,000元之事;被告復自承已記不清楚與原告商議時,張○○本人是否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則其請求傳喚張○○到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有明文約定,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契約關於家事部分已明確約定辦理程度為「一至三審或調解成立」,足認「調解成立」為兩造所約定終結委任事務方式之一,故遺產分割之訴最後以成立調解方式結案,非屬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是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低其給付責任,亦無可取。

④末依契約自由原則,除有得撤銷或當然無效之情形,契約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有效成立為原則,尚不容一方當事人事後以契約內容不合理,作為拒絕履行之理由。是被告另以原告收費不合理為由,拒絕給付,亦無可取。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為家事部分1,200,000元、刑事部分200,000元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已否成就?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委任事務完成,並明確報告顛末後,受任人即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⑵查,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人茲為請求遺產分割之訴訟代理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代理事,委託受任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家事部分;一至三審或調解成立;刑事部分: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如不起訴則至交付審判為止,如起訴則至判決確定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綜此,足認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為遺產分割民事訴訟代理及偽造文書、侵占刑事告訴代理二事;其中遺產分割之訴部分,於辦理一至三審或調解成立時;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部分,則須為被告處理至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如不起訴則至交付審判為止,如起訴則至判決確定時,並報告事務始未,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⑶原告主張遺產分割之訴已於112年12月8日因成立調解而事務

完成;另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部分,亦因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遭駁回確定而事務完成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77頁),核屬相符,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委任事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全額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堪認有據。

⒊原告尚得請求金額若干?

被告抗辯其業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000元、同年1月10日匯款100,000元、同年3月5日匯款100,000元、同年3月7日匯款50,000元、同年3月8日匯款50,000元、同年5月3日匯款200,000元,共計600,000元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及○○○○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5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在上述時間各有匯上揭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惟稱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另於111年1月4日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紀○○、劉○○之監護宣告、暫時處分等聲請事務(下稱監宣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200,000元,扣除監宣委任契約之聲請程序等費用及委任報酬後,系爭契約關於家事部分尚欠940,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4日另成立監宣委任契約,約定委任

費用200,000元,以及監宣委任事務因紀○○、劉○○先後於111年1月8日、111年12月19日死亡,全案程序終結,委任事務完成等節,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63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5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05頁),堪認非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監宣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20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

⑶參據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5月3日支出金額各10

0,000元、50,000元、50,000元等3筆交易紀錄之註記欄下,分別記載「劉姸君刑事費3」、「劉姸君刑事費2」、「劉姸君刑事費1」(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給付附表1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之4,000元係支付監宣程序聲請及可能產生之銀行查詢手續費,以及編號8被告於支付時已指定抵充系爭契約關於刑事告訴委任報酬外,其餘款項係清償系爭二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且未指定抵充之債務等語有據。被告每次付款既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原告主張除編號8應依被告指定抵充系爭契約刑事告訴之委任報酬外,其餘給付應按附表1「抵充委任報酬情形」欄所示抵充順序抵充債務等語,核與民法第322條第1、2項規定,尚無不符,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契約關於家事部分委任報酬940,000元等語,核屬正當。被告前揭所辯,則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關於家事部分之委任報酬940,000元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原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委任之複代理人處理遺產分割之訴時,有

如附表所示之過失,應賠償被告1,102,021元,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係被告親自到庭簽署乙節,業據本院調取遺產分割之訴(含112年度家移調字第50號)全卷查明屬實。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附表所列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等相關文字均極為清晰、簡單、明瞭,應無令人誤解、錯認之虞。被告既親自到場並簽署,顯然已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及附表之內容,自不容被告事後不認,再事爭執。況且:

⑴被告所稱劉○○非法領取紀○○帳戶1,000,000元現金部分,已列

於附表編號150項中;另被繼承人包括紀○○及劉○○生前花費及律師費,亦統列於編號148、149「生前債務」中;分割方法均約定「由兩造各自承受或取得,互不向對造請求」,並無被告所指未即時替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行使權利(指1,000,000元部分),或原告自作主張不計(指生前債權債務部分),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

⑵復參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8日LINE訊息紀錄及家事準備㈢、㈣狀(見本院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181-226、317、405、423頁、卷二第127-139頁):

①原告在112年11月7日訊息中寫到「以下事項請您確認:分配

主軸部分:希望可以取得全部存款+金條,願給對方房子、保險。債權債務部分:若能和解,債權債務均不主張(代墊60萬、生前提領100萬、對方主張有照顧爸爸近百萬支出)以下事項請您思考:...請您確認調解方案的底線:1.找補現金最多願意給付多少?2.土地不分是否願意全部分給對方(○○、○○)3.首飾怎麼分配,是否願意全部給對方換得多一點現金,或您有其他方案(例如:挑一些您喜歡的其他給對方)」(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原告已提醒被告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部分之處分事宜。且原告向受訴法院提出之家事準備㈢狀第五段下亦有記載被告代墊劉○○支出之車資、醫藥費、生活費用及律師費(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然劉○○於112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就此部分抗辯劉○○生前之照護費用部分為其所支出,並提出相關醫療照護費用單據多紙為證(見遺產分割之訴卷二第172、189-295頁),顯然其二人於遺產分割之訴中對於前述項目存有爭議。而原告在被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前,復於112年11月13日及112年12月8日再傳送訊息(詳下述)與被告確認調解方案,其中112年11月13日之訊息中亦請被告將母親死前100萬、代墊爸爸之債權、喪葬費等一併納入調解條件考慮中,並獲被告答復確認同意;最後於系爭調解筆錄將之列入附表編號148、149「生前債務」,並約定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自承受或取得,互不向對造請求」。是原告稱此為被告與劉○○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協商之結果,非原告自作主張不計等語,非無所據,難認原告有何處理疏失之處。

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傳送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等列表予被告

確認,經被告審閱確認並回復「謝謝,請出狀!」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5日向法院遞交「家事準備㈣狀」,並附上經被告確認過之「附表1-1:遺產清冊」、「附表1-2:分割方法表」、「附表1: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附表3-1:扣還債權表(加項_不爭執)」、「附表3-2:被繼承人劉○○債務表」等附表等節,亦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家事準備㈣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197-226頁),並經本院調取遺產分割之訴全卷查明屬實。而該次傳送之附表:

❶編號4○○鄉土地部分,已明載分配予劉○○,且估定之價值為「

240,924元」;被告既已事先審閱並同意,且最後簽署之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內容與之完全相同,難認原告有何輕率以低價,並主張分配予劉○○,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再為鑑價,核無調查之必要。❷編號56-64(即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49-58等首飾)原載有173

,49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編號77-95、98-167(即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72-144等首飾)之價值則均記載為「0」(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與系爭調解筆錄之附表,將分歸被告及劉○○之首飾(即編號49-5

8、72-144等首飾)全部記載為「不計」,並不相同。據此推之,顯係於調解程序中其等另行協商之結果,故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將上列首飾之價值記載為「不計」為由,主張原告處理事務有疏失,致被告受有損害,難認可取。

③112年10月24日傳送之附表中並無骨瓷公雞,遺產分割之訴全

案卷證內,兩造亦均無就此項遺產為主張。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於112年11月11日方傳送一張有骨瓷公雞與其他電器併放之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5頁),但其同日傳送訊息中寫到「我要$2230萬全部、四方鈦鑽鍋+人蔘燕窩(我自己的東西)、上述照片寫者『君』媽媽要留給我的珠寶、及一些紀念價值的東西。2個玉鐲、1個玉墜(珠寶不要也可以)。被告拿...」(見本院卷二第27-41頁),亦未要求分得骨瓷公雞。其後,於同日下午再傳送訊息予原告中雖寫到「...所以我還記得這隻公雞不便宜,至少$15+萬。這隻公雞我不要,但是可以算錢。」(見本院卷二第43頁),但之後於11月13日傳送其整理之遺產分割內容為「1.我要$2230萬全部、四方鈦鑽鍋+人蔘燕窩(我自己的東西)、上述照片寫者『君』媽媽要留給我的珠寶、及一些紀念價值的東西。5000兩(應為5兩之誤,下同)金條一條、幾個珠寶(我另外再給你圖片,珠寶不要也可以)、對方必須歸還$100萬(不管對造把$100萬用在哪裡,遺產就是遺產)、對造退還我金額(她送給林口太陽機構的電動床+遠紅外線燈+包裝上的浴巾+計時器) 被告拿...5...居理名店的公雞...」(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明確把「骨瓷公雞」列為分配予劉○○之項目。於同日晚上20時23分許傳送訊息表示「我希望最開始可以開$2200,最低我能接受$2100或$2050。籌碼:有鑑定書的翡翠玉鐲、5000兩金條、有銀樓證明書保單的金戒指。其他幾項玉鑽石項鍊。 拿回:我自己的人蔘燕窩、德國四方鈦鑽鍋。另外如果她可以在給我Dyson吸塵器、跟一台LG空氣清淨機、維他命鈣挺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回復被告「劉小姐好,剛剛蕭律師有跟您通過電話約45分鐘,以下請您確認1.本件目前回到調解程序,目前您希望以2200萬開始開,最低接受2050萬,全部都要拿現金。希望取回人蔘燕窩、鍋子、吸塵器、空氣清淨機、維他命。2.要與您說明的是,上面調解條件金額,是整個分割遺產訴訟最後可以拿到的金額,包含了各種債權、代墊扶養費、媽媽死錢(應為前之誤)提領的100萬元等。」、「其他1.新生北路開價1900較高,對方開1650較低,進訴訟會鑑定價值。2.○○鄉土地持份僅1/9,價格建議以律師羅列的為主。3.紅寶石、玉雕等,遺失沒有實物的,基本上進到訴訟後,那進遺產分割機率都較低。4.母親死前100萬部分,目前請一併納入調解條件中考慮。5.代墊爸爸之債權、喪葬費等,目前請一併納入調解條件中考慮。6.不建議提及可以另外提告對方當作威脅,因為對方可能會以撤回刑事案件當作籌碼。」等語,原告於同日20時47分回以「受(應為收之誤)到,一切以律師專業為準。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見被告已明確指示原告調解之條件為現金2,050萬至2,200元之間,且此部分包含母親死前100萬、代墊爸爸之債權、喪葬費等;動產遺產部分,被告只要求拿到訊息中所列人蔘燕窩、鍋子、吸塵器、空氣清淨機、維他命等物,並不包含骨瓷公雞。綜此,難認原告有何疏未將骨瓷公雞列入遺產標的,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④112年12月8日調解程序開始前,原告再以LINE傳送訊息請被

告確認方案時,在訊息中寫到「劉姸君小姐分配2160萬(全部現金約2270萬)。劉○○小姐分配110萬、新生北路房地約1

700、○○鄉土地15萬、○○鄉土地24萬、台銀人壽保險保價金約26萬 雙方各自取回首飾、傢俱、人蔘燕窩等(已達成共識,並經雙方律師確認項目)」等語,被告回復「確認無誤,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最後簽署之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其中編號5-16、21-38全部存款、編號20存款中之400,000元及編號59現金22,690元合計約2,160萬元分歸被告取得外,被告尚分得編號72-80首飾及編號145之金條5兩及吸塵器等物,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指示或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⒊被告雖又稱紀○○、劉○○名下各仍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股票3,300股未列入遺產分割,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提供之「紀○○之遺產申報書」並未有○○銀行股票;又依「劉○○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劉○○之○○股票為2,967股,已列入遺產分割清冊中等語。

查,依被告提出之持有股份證明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81-387頁),固堪認於115年1月9日為止,紀○○、劉○○名下仍各登記有○○銀行股票3,300股,及股利2,117元、2,687元未領等情,惟:

⑴依遺產分割之訴卷內所附「劉○○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見

遺產分割之訴卷二第451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記載,劉○○死亡時所遺登記於其名下之○○銀行股票股數為2,967股,並已列入系爭調解筆錄之附表編號43中,分由劉○○取得。至於劉○○分得該股票後,因何未辦理移轉登記、未領取現金或股票股利,致劉○○名下仍登記有○○銀行股票3,300股及現金股利未領,與原告無關,難認原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⑵依遺產分割之訴卷內所附「紀○○之遺產申報書」(見遺產分

割之訴卷○000-000頁),紀○○死亡時所遺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只有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40,000股,並無○○銀行股票,而大穎公司股票已列入附表編號39,堪認原告所述非虛;原告受任處理紀○○之遺產分割事務時,被告提供之遺產明細資料中無○○銀行股票,致原告未能於遺產分割之訴中將之列入,難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⒋被告再稱其拿到之吸塵器有瑕疵等語,然承前述,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受任處理家事部分係辦理遺產分割之訴一至三審或調解成立為止,並未提及執行部分,亦無原告須就被告分得之遺產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故被告取得之吸塵器是否有瑕疵,與原告無關,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之遺產分割之訴時有附表

所示之過失,應賠償其土地價差600,000元、骨瓷公雞300,000元、紅寶石戒指及紅寶石墜鍊等價值價差150,087元、劉○○生前花費51,934元等,共1,102,021元,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尚欠之家事部分委任報酬94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給付委任報酬940,000元,被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命令後(見司促卷第37頁),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委託事務之過失 原告陳述 1 遺產分割之訴卷內之被繼承人紀○○、劉○○動產遺產所有照片中「如附件一所示彩色照片34張」與被告11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照片,完全不同,原告與其複代理人蕭維冠律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遺產分割之訴中所提出之書狀,均經被告閱覽、確認後提出,其中調解筆錄簽署前原告代被告重新整理,並提出家事準備㈣狀內附「附表1-1遺產清冊」、「附表1-2分割方法表」、「附表1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附表3-1扣還債權表」、「附表3-2被繼承人劉○○債務表」,均經被告訊息確認後同意遞出於法院。被告親自到場參與調解,於調解現場確認遺產清冊、分割方案及調解筆錄內容後,親自簽署調解筆錄;倘認有遺漏可不簽署調解筆錄,不得以其為了盡快取得遺產中的現金,在當天妥協讓步,事後再為爭執。於調解成立後,另行發現之首飾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首飾均在被告處,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泛以「如附件一所示彩色照片34張」與遺產分割之訴卷內所附照片不同,率謂原告及蕭維冠漏未處理遺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2 ①坐落○○縣○○鄉大華段000之0土地,原告未經鑑價土地時價,輕率以公告現值240,924元之低價,主張分配給劉○○,使被告損失600,000元價差。 ②骨瓷公雞,當初紀○○以300,000元向友人買受,為知名之「居禮名店商品」,原告竟未將之列入遺產標的,逕自由劉○○取得,損害被告所能合法分配之財產。 ③調解筆錄附表編號49紅寶石戒指之保證卡註明173,490元、編號50紅寶石墜鍊之保證卡註明126,684元,但分配表一概寫「不計」,並以高姿態迫使被告趕快簽名分錢去養病,致被告價差損失150,087元。另紀○○生前偏愛之翡翠鑽石白金項鍊(即調解筆錄附表編號56),也是不計。 ④蕭維冠自作主張把被告已支出之律師費扣掉不計。 ⑤劉○○癱瘓臥病、坐輪椅每天需換洗很多衣服、棉被、床單、被單、毛巾、外套、毯子與帽子等物,洗衣粉及洗衣精花費可觀,蕭維冠竟也不計,此部分為51,934元。 ⑥調解筆錄附表編號64 Dyson吸塵器,蕭維冠未當場測試是否可供正常使用,拿回後卻是壞的,且被告遺留在點交現場之延長線亦未取回,損失20,000元。 ⑦被告察覺劉○○非法領取紀○○帳戶1,000,000元現金時,提醒原告要另提出刑事侵占及民事不當得利告訴,竟遭其相應不理、拒絕,未即時替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建議延續訴訟保全被告權利,致被告喪失進一步追償之可能性,且係以蕭維冠補註在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50之方式敷衍了事,使被告錯失良機而未能讓劉○○為檢察官起訴侵占罪,至今告訴期間已屆滿,無法究辦。 ①○○縣○○鄉土地價值及分配方式,均經被告同意,且調解當日被告到場簽署調解筆錄,並未爭執土地價值,並同意分配予劉○○,被告主張為此受有600,000元損害並請求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②骨瓷公雞係被告為求取調解成立、避免鑑價延宕程序等,自行放棄不予列入遺產分配範圍,且調解當日被告到場簽署調解筆錄,倘若有意願列入,自得提出並要求列入,然被告並未爭執,而逕予簽署未列入骨瓷公雞之調解筆錄,應自負其責,且未受任何損害。被告主張受有300,000元損害並請求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③編號49、50紅寶石戒指、紅寶石墜鍊,過往均已具體列入遺產清冊,且經被告同意後提出估算價值;調解當日被告當場簽署調解筆錄,同意價值簡略記載為「不計」,並同意分配給劉○○,被告自無受損。被告主張為此受有150,087元損害並請求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④編號56翡翠鑽石白金項鍊,過往均已具體列入遺產清冊,且經被告同意後提出估算價值;調解當日被告到場簽署調解筆錄,同意價值簡略記載為「不計」,並同意分配給劉○○,被告自無受損。 ⑤「劉○○癱瘓等支出」、「律師費」等債權,過往均已具體列入遺產清冊,原告並多次訊息提醒建議前開費用納入調解條件考慮,且調解當日被告到場簽署調解筆錄,被告與劉○○當場同意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各自承受或取得,互不向對造請求」,並未再爭執該等債權。被告主張為此受有51,934元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⑥編號64 吸塵器已分配予被告,調解成立後已由被告取得。被告稱點交後發現吸塵器損壞,已係兩造委任契約完成後,自非屬原告所受委任範圍,與原告無關。 ⑦編號150之1,000,000元債權,兩造未簽署委任原告提起1,000,000元不當得利訴訟之委任契約,被告亦自認原告已將被告主張之1,0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應扣還之債權),羅列於調解筆錄項目150中,且被告最後與劉○○間均同意「由兩造各自承受或取得,且不向對造請求」,故被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3 紀○○、劉○○各仍有○○銀行股票3,300股,及股利各2,117元、2,687元,均未列入系爭分割訴訟分割遺產範圍,原告嚴重疏失。 紀○○、劉○○之股票遺產,原告已具狀請法院發函調查集保中心,及依被告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紀○○部分)」、「劉○○遺產稅免稅證明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如實載列,並協助調解完成分配,被告自未受任何損害。

附表1: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抵充委任報酬情形 備註 1 111年1月7日 40,000元 全額清償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 清償後,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尚欠160,000元。 2 111年2月7日 24,000元 1、20,000元清償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 2、1,000元支付紀○○聲請監宣裁判費 。 3、1,000元支付劉○○聲請監宣裁判費。 3、2,000元各案查詢資料手續費預繳。 清償後,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尚欠140,000元。 3 113年1月9日 100,000元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全額清償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 清償後,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尚欠4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 100,000元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清償順序如下: 1、40,000元清償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 2、60,000元清償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委任報酬。 清償後: 1、監宣委任契約委任報酬全額清償。 2、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1,140,000元、刑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200,000元。 5 113年3月5日 100,000元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全額清償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委任報酬。 清償後,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1,040,000元、刑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200,000元。 6 113年3月7日 50,000元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全額清償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委任報酬。 清償後,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990,000元、刑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200,000元。 7 113年3月8日 50,000元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全額清償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委任報酬。 清償後,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940,000元、刑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200,000元。 8 113年5月3日 200,000元 被告指定全額抵充系爭契約刑事案件委任報酬。 清償後,系爭契約家事案件尚欠委任報酬940,000元;刑事案件委任報酬全額清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