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覃震岳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士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規定,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完全無任何聲請人實施侵權行為之證據,只是不斷以合理懷疑作為理由污蔑聲請人,而鈞院就本件具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明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一節屬實,即無從依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取得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靠北四驅8.0」臉書粉絲專頁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文章,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長林法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內透過網際網路觀覽臉書發現等語,則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即為侵權結果地之一,與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