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4號原 告 梁秋芸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品紜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宇於民國98年12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依約當場交付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王明宇。詎王明宇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其嗣於112年2月3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王明宇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王明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王明宇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且迄至王明宇逝世之日止,王明宇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已達14年之久,王明宇應已如數清償系爭借款。退步言之,系爭借款係於98年12月6日成立,該借款已於113年12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明宇原名為孔福華,於99年3月2日更名為孔中云,嗣於112年3月23日更名為王中云,最終於112年5月15日更名為王明宇,其於112年12月3日逝世,逝世時並無配偶,且訴外人孔為捷、孔維鳴、孔為亮及被告為其之子女,又因孔為捷已拋棄繼承王明宇之財產,故王明宇之繼承人孔維鳴、孔為亮及被告等情,有王明宇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保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明宇間成立系爭借款,被告身為王明宇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返還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款項,及其與王明宇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並辯稱:伊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調取王明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明宇帳戶)於93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並未見該帳戶於98年12月7日現金存入3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交易)等語,並提出系爭王明宇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下稱系爭明細),然系爭存摺影本業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復相互勾稽系爭存摺影本與系爭明細,可見系爭存摺影本於97年3月6日以前所示交易內容均與系爭明細一致,系爭存摺影本另載有系爭王明宇帳戶於97年8月7日至98年12月30日間,包含系爭交易在內之共計49筆交易,該部分交易之交易時間、款項、摘要內容均非相同,且各次支出、收入交易與交易後餘額均吻合,自難認此為原告臨訟偽造之文書,基此足認系爭明細未載有系爭交易,應係銀行內部系統遺漏所致,系爭存摺影本應堪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單憑系爭明細否認系爭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自不足取。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可見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曾於98年12月4日現金提領320萬元款項,系爭王明宇帳戶則於98年12月7日現金存入320萬元款項,足見原告、王明宇所有帳戶於98年12月6日前後曾有提領、存入32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核與系爭款項之金額一致,而前揭存入系爭王明宇帳戶之款項數額非少,前揭交易紀錄所示交易時間亦屬相近,被告復未能敘明系爭交易之款項來源為何,如非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王明宇,系爭王明宇帳戶當不會於原告主張交付日後1日即存入320萬元,益徵原告主張其有於98年12月6日交付系爭款項予王明宇,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原告於前揭時間交付系爭款項予王明宇,尚不足採。
㈣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3頁),以證系爭款
項係原告因其與王明宇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然被告已否認該借據上「孔福華」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為王明宇所親簽,亦否認借據所載「孔福華」印文為王明宇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然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名是否為王明宇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復以:系爭簽名為甲類筆跡,本院鑑定時所附護照、華泰銀行印鑑卡、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上所載「孔福華」、「孔中云」、「華」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215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簽名與王明宇平日申請相關文件所留之簽名筆劃有別,自難認系爭簽名為王明宇所簽立。原告雖主張:簽名有習慣性問題,本件比對樣本數不多,故系爭鑑定報告可信度有疑問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係參酌9份文件中所載王明宇於90年至105年間親簽之簽名筆順、運筆方式,而判定系爭簽名與王明宇過往簽名筆跡有別,應已排除王明宇於不同時間所簽立文件,而導致簽名筆跡不同之可能,亦無比對樣本數過少之問題存在,原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以系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然系爭簽名並非王明宇所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借據所載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日期一致,均不足遽認系爭借據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執此主張其與王明宇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逕採。
㈥抑且,系爭原告帳戶、系爭王明宇帳戶雖於原告主張借款日
即98年12月6日前後提領、存入320萬元款項,然細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295、309頁),可見原告與王明宇間金錢往來頻繁,足見其等間款項往來不足遽認係因借款合意而為,且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並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因其與王明宇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其與王明宇間成立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借款為據,請求王明宇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3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明宇遺產範圍內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