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林瑞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63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何禹竹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610,000元,分期付款總價則為779,58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何禹竹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予伊,伊另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0月1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12,993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詎被告自114年4月16日(即分期第6期)起未依約付款,尚欠分期付款本金570,063元未給付,經伊屢催被告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價金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63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
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價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清償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